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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交付房屋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買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河  

            李清源  
            李淑蘭  
            李歆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共同交付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㈡相對人自民國114
    年9月19日起至共同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賠償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632元。原裁定以訴之聲明㈠部分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2,5
    00元;訴之聲明㈡部分,非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而為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
    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05萬6,800元(15,632×365×10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1萬9,300元(62,500
    +57,056,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萬3,156元,扣除已
    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萬5,744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已減縮聲明二部
    分為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9萬7,45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35萬9,956元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交付房屋等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李隆基於10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
    6日與相對人李清源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由李清源無償使用該屋,惟其已終止該借貸契約,故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交付房屋,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依約交付房屋所生之違約金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11至14頁)。是抗告人係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併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違約金為請求,二者均係基於相對人未依約交付房屋之事
    實,堪認具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併算其起訴前之違約金金額。
  ㈢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萬2,500元,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53頁),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2,500元。抗告人就聲明
    ㈡部分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29萬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抗告狀為憑(見本院卷12頁)。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9萬7,45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35萬9,956元(62,500+1,297,456)。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9,956元,原裁定認
    聲明㈡非聲明㈠之附帶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
    萬9,3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
    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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