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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鉅億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  
相  對  人  呂玉真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因兩造所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
    7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已合意由伊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系爭約定關於(空白)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視為無約
    定,原裁定卻認系爭約定為無效,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
    而為之訴訟上契約,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
    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
    數法院者,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
    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觀之系爭約定所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
    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中以「分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前既留有足夠填寫分行名稱之空格,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是預留以供填載兩造所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分行
    名稱。然兩造並未在該空格填載分行名稱,且未將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予以刪除,顯然有意將因約定書之糾紛限定於
    抗告人總行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無以某特定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思,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自可特定,並非
    廣泛地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
    說明,系爭約定已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抗告人向合意管轄之
    數法院中之抗告人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
    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
四、從而,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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