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楊秀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星字第835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395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於113年8月24日提
    出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相對人就准執行附表編號1
    之保單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
    壽保險契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非因此變更保
    險種類為健康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同法第123條之1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又系爭保單解
    約金約為55萬元,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者,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系爭保單解
    約後約可清償相對人41%之債務,並無執行顯失公平或無益
    執行之情。且系爭保單之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附約醫療險及
    健康險條款效力,況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其他27
    筆保單,復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提供相對人醫療保障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
    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
    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
    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
    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13年8月9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相對人旋於113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等情,有抗告
    人之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卷第7-8、9-12
    、25-27、39-41頁),是系爭保單尚未終止及換價,系爭執
    行程序並未終結,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
    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主約有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開解約乙節,有全球人壽公
    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見前開執行卷第61頁、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保單乃
    兼含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二類,倘人壽保險予以解約,健康
    保險即失所附麗,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至抗告人雖以系
    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據此主張系爭保
    單性質為人壽保險,並稱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醫療
    險、健康險條款之效力云云,核與前開全球人壽公司之說明
    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不符,抗告人所辯顯屬
    無據,不足憑採。另系爭保單既具健康保險契約性質,依前
    開規定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標的,自毋庸再審酌相對
    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
    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多筆商業保險
    ,顯見經濟充裕,不至因系爭保單解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云云
    ,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
    對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名稱 預估保單解約金 卷頁出處 1 00000000 劉楊秀鳳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63萬5950元 執行卷第59頁 2 00000000 劉楊秀鳳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55萬2767元 執行卷第6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