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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莊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執字第14864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6030號債權
    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5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12萬4,40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
    圍內,對相對人、莊秋香、紅頂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7
    日以北院縉114司執公13702字第1144028846號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莊秋香在上開債權範圍內
    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莊秋香清償。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7日陳
    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
    頁至第126頁),並於114年10月20日陳報附表所示保單之主
    約險種分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不服,聲明異議(抗告人就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
    8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兼
    具儲蓄性質之混和型保險,並非單純健康險性質,且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高達52萬0,520元,遠高於法律規定保障受益人
    之基本生活門檻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2倍計算之6個月,與保
    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若
    以相同之標準審酌,無疑是以混合型保險為債務人合法避債
     ,顯對債權人有不公平之處,不符合衡平性原則。又債務
    人86年借貸迄今,相對人消極躲避債務,所投保之保單預估
    價值為150萬元,可知相對人無意償還債務,難以期待相對
    人除該保單以外有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保險契約約定
    得以「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或命其親屬「行
    使介入權」等方式以兼顧雙方權益之執行方式取代解約。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執行系爭保單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伊之獨子廖國祥自87年5月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居住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療養,系爭保單為
    伊留予支付廖國祥之醫療費用,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
    1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考量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
    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
    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
    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下列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
    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
    1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7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
    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
    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健康險
    乙節,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0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0
    358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42頁至第244頁)。另依南山人壽公司115年4月9日南壽保單
    字第1150003797號函意旨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實屬兼具人
    壽保險保障與健康保險保障之綜合型保險商品,該主約於商
    品設計上,係以綜合型保險整體存在為前提,並未區分得以
    分別辦理異動之獨立保險部分。惟於被保險人發生『重大疾
    病』保險事故,並經本公司依約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後,
    該主約始轉為單純人壽保險保障而繼續存續(重大疾病保險
    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是以,於本公司尚未給付『重大
    疾病保險金』之前,不論該主約之人壽保險保障或健康保險
    保障之比例如何,均不得就其中任一部分單獨終止契約或辦
    理解約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可知
    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在未給付重
    大疾病保險金之前,不得就其中一部分單獨終止契約或辦理
    解約換價,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兼具儲蓄性質之混和型
    保險,並非單純健康險性質,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52萬
    0,520元,遠高於法律規定保障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門檻每人
    每月最低消費1.2倍計算之6個月,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
    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若以相同之標準審酌,
    無疑是以混合型保險為債務人合法避債,顯對債權人有不公
    平之處,不符合衡平性原則。又保險契約約定得以「減少保
    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或命其親屬「行使介入權」等
    方式以兼顧雙方權益之執行方式取代解約云云。惟查,保險
    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自不得再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低於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此外,「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
    險」方式仍屬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已違反保險法第129
    條之1規定,是抗告人前開所稱,並不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分類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莊秋香 莊秋香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Z000000000 壽險 11萬3,385元 2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壽險 41萬8,554元 3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健康險 52萬0,520元 4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壽險 65萬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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