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3-2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瑞圓
錢永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圓、錢永發(下分稱其名,合稱劉瑞圓2人)、
被上訴人李佳儒、徐阿益(下分稱其名,合稱李佳儒2人,
與錢永發合稱錢永發3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
、二(下稱附表)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
),劉瑞圓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退休,錢永發3人與台電公
司協議,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然台電公
司未將劉瑞圓領取性質上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其他獎金
新臺幣(下同)7萬609元、錢永發領取考績獎金7萬8767元
及其他獎金(與考績獎金合稱系爭獎金)25萬9808元、李佳
儒領取兼任司機加給1萬8628元、徐阿益領取領班加給(與
兼任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加給)1萬9194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應補發劉瑞圓退休金差額31萬3818元,及錢永發、李佳儒
、徐阿益舊制結清金差額139萬6560元、10萬8663元、10萬7
167元,暨劉瑞圓自109年1月31日起、錢永發3人自109年8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本
息(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如數給付李佳儒2人前開金額本息
,另就劉瑞圓2人為敗訴之判決。劉瑞圓2人、台電公司聲明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劉瑞圓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瑞圓2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劉瑞圓31萬3818元,及自1
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台電公司應給付錢永發139萬656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佳儒2人對台電公
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考績、工作、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嘉勉員工
而發給,考績、工作獎金俱為考核獎金,以受考核事業機構
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核發,績效獎金以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核發,工作及績效獎金並以全年度均在職者為核發要件,
該等獎金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係體恤、
慰勞勞工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劉瑞圓於108年7月
領取其他獎金,非屬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所得;錢永發於10
9年1月、7月領取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亦非結清前3個月或
6個月所得,均不得列入計付退休金差額或結清金差額。另
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恩惠性給予,不具備勞務對
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且李佳儒2人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李佳儒
2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伊給付李佳儒2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李佳儒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劉瑞圓2人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瑞圓、錢永發3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劉瑞圓於108年12月31日自台
電公司退休,錢永發3人與台電公司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
30頁),且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
冊、年資結清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15、285至295
、381至386頁),堪信為真實。劉瑞圓2人、李佳儒2人分別
主張系爭獎金、系爭加給均為工資,台電公司未計入平均工
資計付退休金或結清金差額,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結清金
差額,為台電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
如下:
㈠系爭獎金非屬工資。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
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
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
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係
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
,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所定(第1點參照),第2
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第3點第3款第2目、第4目規定考核獎金項目包括
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見原審卷第
123頁)。台電公司並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部分。第3點規定考核獎金項目包括
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第10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
事先與員工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
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堪認,台電公司係為激勵員工,
提供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激勵、嘉勉目的,發給員
工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員工取得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
濫之情形,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核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不得由雇主收回之情形不同,已難認該等獎金具有勞務對價
性。
⒊關於考績獎金,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
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
總額為限,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
分以上者,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未滿75分者,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見原審卷第12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
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
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
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
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為正式任(僱)用人
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
期間)滿一定期限者。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年度考
核甲等發給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乙等發給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丙等、丁等則無考績獎金。第7條第1項則規定列
甲等人數以當年10月31日實際在職且可參加考核人數按所受
分配名額(或比率)計算,不足1人部分均不予列計(見原
審卷第427至429頁)。可徵,台電公司所為年度考核,係為
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而為,並以當年度考核
結果為依據發給考績獎金,非於考核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定期
限者因不予考核而無考績獎金,經考核為甲等、乙等者始有
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考核丙等、丁等者則無,
且考列甲等之名額或比例設有限制。足認,考績獎金之發給
,係對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滿一定期間且經考核為甲等、乙
等者之獎勵,每年考核結果並非固定,與員工因從事工作獲
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
,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考績獎金核與勞工提供之勞務無對
價性,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⒋關於工作獎金,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
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
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
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第8點
第2款規定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
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⑴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⑵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⑶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
獎金半天。⑷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
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因記功或記過而增
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
獎金日數之20%為限(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堪見,工
作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
比例、工作成績、請假情形發給,員工個人所得數額並非一
定,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
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係;且工作獎金之核發,除有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人員始得受領,如有年度中自請離職等所定除外情形以
外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可認工作獎金之核發與勞務
之提供無必然關係。是以,工作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性質
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
⒌關於績效獎金,由前述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可知,績
效獎金與勞務提供無必然關係。且系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
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
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
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原審卷
第123至124頁)。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並規定績效獎金
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
,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上開要點第4點核定。足認,
績效獎金係以台電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並視總盈餘是否達法
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及經營績效情形、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而調整績效獎金金額。則績效獎金應非必然發給,而具
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個人提供勞務必獲致對價之情形
不同。故績效獎金應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屬雇主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
⒍依上,台電公司抗辯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不具勞務對價
性,非屬工資,為恩惠、勉勵給與等語,核屬有據。劉瑞圓
2人雖主張系爭獎金係經考核工作表現而來,訂有法規而有
制度性發放,台電公司非單有無盈餘作為發放與否之判準,
該等獎金均具勞務對價性等語。惟台電公司員工提出勞務非
必得請求給付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前經認定,該等獎金
自非屬劉瑞圓2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而不具勞務對
價,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均非工資
,劉瑞圓2人主張台電公司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
、結清年資差額,即屬無據。從而,劉瑞圓2人依勞基法第8
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給付劉瑞圓31萬3818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錢永發139萬656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㈡系爭加給均屬工資。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經查,領班人員之職責為:帶領班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工
作進度及品質、加強班員團隊合作並教導工作技能、負責班
員工作安全及衛生並協助陳報及查明事故責任、注意班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協調及協助解決問題乙節,觀諸台電公
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4點規定即明(見原審卷
第117至118頁),領班給付自屬兼任領班者在原職外提供領
班勞務之對價。又台電公司因員工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
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並規定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者,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連續3個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
指派,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兼任司機者乃其原工作非需
駕駛車輛,因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而得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此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依上,李佳儒2人主張
系爭加給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為工
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
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
10803517540號函及系爭項目表已認定系爭加給係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條授權訂定退輔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加給具勞務對價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相符,應為工資,前經認定,且此屬法院依職權判斷
之事項,本院不受上開經濟部函認定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
之拘束,系爭項目表亦僅係整理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給與,無從以系爭加給未被列入一事逕認系爭加給不
具勞務對價性。是台電公司抗辯系爭加給非為工資等語,為
無可採。
㈢李佳儒、徐阿益分別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0萬8663元、10萬716
7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
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
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
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
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
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
⒉經查,系爭加給屬工資,前經認定,台電公司計付結清金時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將系爭給
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應給付李佳儒、徐阿益各10萬8663元、10
萬7167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李佳儒2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系爭加給非屬表列得計入平均工資
之給與,李佳儒2人不得請求計入及給付等語。然勞基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加
給既為工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即
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有
違,約定無效,台電公司以此抗辯李佳儒2人不得請求給付
結清金差額,為無可取。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
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年資之日起
30日內履行。查台電公司、李佳儒2人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李佳儒2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同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劉瑞圓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
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劉瑞圓31萬3818
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錢永發139萬656
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李佳儒、徐阿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
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分別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0萬8663元、10萬7167元,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佳儒
2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劉瑞圓2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劉瑞圓2人、台
電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電公司不得上訴。
劉瑞圓2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
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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