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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HV 2026-06-09 案號:再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同年2月26日宣示時確定,
    該判決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最後收受判決之再審原告住
    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41、61頁),於同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上開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邵曰道主張其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
    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稱邵國芳等7人)對再
    審被告有公同共有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本息予其與邵國芳等7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及邵國芳等7人必須合一
    確定,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其
    等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未經同意,
    即委託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大王椰子樹(下稱系爭樹木)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
    告應賠償63萬6,000元本息予伊與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經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238號確定判決
    ,下稱該事件為238號事件)對伊與邵國芳等7人為不利之認
    定,伊對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予以駁回。惟238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審判長就103年9
    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2691號公告,未依法行使闡明權
    ,致事實未釐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又配住眷
    舍於59年11月30日拆除滅失,系爭建物為伊母即訴外人羅自
    坤重建,238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認定為眷舍之附屬建
    物,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
    爭土地為國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為管理機關,軍備局並
    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該事實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238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238號事件訴訟程序否認眷舍
    狀況登記表伊父簽名之真正,已聲請以桃園地院83年度訴字
    第961號判決認定之結算清單,作為比對伊父之簽名筆跡,
    並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與桃園縣○鎮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並非依附於原眷舍而增建之附屬
    建物,238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不
    予審酌或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取捨之理由,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
    回,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
    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
    3萬6,0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項第
    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
    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前開
    主張,均在指摘23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
    證據等不服之理由,惟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前開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