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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返還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HV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鎧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萬2,947元本息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上訴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查上訴人原就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本院卷第17
    頁),嗣於本院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新臺幣(下
    同)15萬2,94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3-194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就該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
    款共計105萬9,553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編
    號1-12所示),扣除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還款之20萬元後
    ,尚欠伊85萬9,553元,經伊催告後仍不為清償等情,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9,55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3②、4至10之
    20萬元、3萬1,147元、2萬元、2萬3,800元、1萬8,000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共計3
    5萬2,947元,扣除伊於113年5月29日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後
    ,僅欠15萬2,947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2,9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㈠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12所示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上訴
    人有於113年3月12日撰寫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司促卷第11-3
    3頁)。
 ㈡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清償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
    文。然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編號2、3②、4至10共35萬2
    ,947元之借款,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4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0000
    、0000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相符(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欄
    所示),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得如附表編號1、3①、3③、11
    、12借據所載之50萬元、3萬5,850元、5萬元、3萬5,756元
    、8萬5,000元等5筆借款,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
    提出上訴人簽立之借據(見原審司促卷第11、15、31頁)及
    兩造於LINE及電子信件往來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87-1
    00頁)。惟觀之附表編號1借據所載:本人劉鎧瑋欠劉鎧誠
    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編號3借據所載:本人劉鎧瑋向劉
    鎧誠借款明細如下方所示:①南山人壽保險費:35850元(105
    年的第15年繳)、③50000元信貸(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
    編號11借據所載:本人向劉鎧誠借款35756元繳交南山保費
    (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編號12借據所載:我劉鎧瑋於11
    3年4月份向弟弟劉鎧誠借款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等內容(見原
    審司促卷第31頁),均無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之記載,且被上
    訴人0000、0000帳戶亦無相符之匯款或提領內容,已難認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附
    表編號1之借款,伊係於105年8月18日轉帳30萬元予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該30萬元係被
    上訴人借款之交付,參以轉帳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轉帳
    30萬元之日期早於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借款日期將近8個
    月,及金額相差20萬元,明顯不符,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確
    有成立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於1
    13年之LINE對談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全額還清的大約是
    何時?5/1下午2點前匯到我戶頭裡。(上訴人):現在沒錢,
    你就算拿刀殺我,我還是沒錢,至少要5月底、6月初才可能
    可以還你部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僅係被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還款,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5
    筆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9年之電子信件往來
    對談內容所載:(被上訴人):爸媽加上我,已在3年前資
    助你約400萬有吧,稍微交代一下目前狀況,...先還我30萬
    台幣吧,精確地說,你6年內應該都不會需要這大筆資金,
    最好盡快還一半以上的借款,約有50萬台幣,我這樣比較好
    ..(上訴人):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96、100頁),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並無具體借款
    之記載,仍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5筆借款予上訴
    人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書
    立之協議合約書,欲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00萬元云云。
    然該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於同意人處簽名,且依該協議書
    所載:被上訴人將以500萬元的價格,買下伊關於臺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子的繼承權,扣除之前伊欠款被上訴人的1
    00萬元,被上訴人將再付款400萬元予伊,付款完成之後,
    本協議合約書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司促卷第33頁),乃上訴
    人欲以400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繼承權之要約,並無上訴人
    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借款之文義,亦不能據為被上
    訴人有交付上開5筆借款之證明。
 ㈣基上,兩造間僅成立附表編號2、3②、4至10合計35萬2,947元
    之借貸契約,於扣除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清償被上訴人借
    款20萬元(見上三㈡)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5萬2
    ,947元(即352947-200000=152947),前經被上訴人催告而
    迄未歸還,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2,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
    ,94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日期(年.月.日) 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之內容(卷證頁數)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 上訴人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方式 本院調得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日期〈年.月.日〉、匯款帳戶)(卷證頁數) 1 106.4.17 本人劉鎧瑋欠劉鎧誠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據。 (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 50萬元 爭執 匯款  無 2 106.4.19 本人欠劉鎧誠貳拾萬元整。 已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欠款完成。 特例此據為證明。 (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 20萬元  不爭執 匯款  106.4.17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07頁) 3 106.5.3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明細如下方所示: ①南山人壽保險費:35850元(105年的第15年繳) ②2017年4月房貸:31147元 ③50000元信貸 以上合計:116997元 (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 11萬6,997元 不爭執:3② 爭執: 3①③ 3①: 現金繳付上訴人保費 3②③: 匯款  3①:無 3②: 106.4.19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07頁) 3③:無 4 106.6.16 本人劉鎧瑋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劉鎧誠借款貳萬元整。 特立此據 以此為證 本人所有欠款當於本人明顯有還款能力時,盡速歸還債權人。 (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 2萬元 不爭執 匯款  106.6.19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97頁)  5 106.7.18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23800元整。 特立此據,以之證明,未來如有明顯還款能力必定積極還款。 (見原審司促卷第29頁) 2萬3,800元 不爭執 匯款  106.7.19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09頁) 6 106.8.18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壹萬捌仟元整。 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見原審司促卷第25頁) 1萬8,000元 不爭執 匯款  106.8.18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10頁)    7 106.9.18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壹萬伍仟元整。 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 1萬5,000元 不爭執 匯款  106.9.19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10頁) 8 106.10.18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壹萬伍仟元整。 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見原審司促卷第21頁) 1萬5,000元 不爭執 匯款  106.10.19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10頁) 9 106.11.17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壹萬伍仟元整。 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 1萬5,000元 不爭執 匯款  106.11.17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98頁)  10 106.12.19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壹萬伍仟元整。 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見原審司促卷第17頁) 1萬5,000元 不爭執 匯款 106.12.19 被上訴人0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0000帳戶 (本院卷第169頁) 11 106.12.20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35756元整繳交南山保費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 3萬5,756元 爭執 現金繳付被上訴人保費 無  12 113.4.22 我劉鎧瑋於113年4月份向其弟弟劉鎧誠借款捌萬伍仟元整。 特立此據,以之證明。 (見原審司促卷第31頁) 8萬5,000元 爭執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無 合計   105萬9,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