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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詹勇全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變更為胡光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95-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德儀向訴外人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以經
  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被告則為該事務所
  之業務人員,其等與如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
  284、616號(下合稱原一審刑案)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下稱本院二審刑案)判決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間,共同對伊為詐
  欺貸款之行為,先由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買受名義
  人以真實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向各不動產所有人購買所涉不動
  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各貸款名義人持載有偽造不實買賣
  契約金額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被告
  所偽造之不實所得清單資料,分別向貸款銀行申辦消費性抵押
  貸款,致伊放款經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貸款名義人
  有償債能力,進而准予核貸放款。嗣上開貸款款項均逾期未清
  償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有欠款未受清償,伊
  因此就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受有新臺幣(下
  同)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
  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494萬3,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本院二審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
  回復其損害,惟依本院二審刑案判決所示,伊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如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事實,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因上開貸款事實所致,自無從
  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且原告僅對伊請求賠
  償,而未對其餘同案刑事被告一併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又原告既主張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
  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依本院二審刑案判決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沒收,並得
  發還予原告,是原告在請求本件賠償時自應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原告卻未予以扣除,且原告亦曾於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
  號,請求其餘同案刑事被告即金德義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定,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屬重複追
  索。再者,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提起刑事告訴時,既已知悉其
  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迄至113年3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一審刑案審理後,於110年5月14日
  原一審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
  其中之編號2-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而僅就編號1所示犯行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刑案審理後,於113
  年8月22日本院二審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犯行,其中之編號2-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而僅就
  編號1所示犯行撤銷改判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
  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部分(下
  合稱相關刑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可參。
㈡原一審刑案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定於110年3月9日審理,原告以
  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到庭,嗣辯論終結定於
  110年5月14日宣判,原一審刑案判決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告訴
  代理人林峻義律師,有原一審刑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273頁)
  。
㈢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7、9所示犯行,而各受有369萬2
  ,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1,40
  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合計5,494萬3,344元之損害,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4頁)。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49
  4萬3,344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查金德儀自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借用證照經營中信事務所
  ,與被告及訴外人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陳湛、
  梁開龍、王昆陽(原名王金科)、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
  林至賓、黃瀚儀、梁晉誠、林根、孟祥元、李顯能、牟碧熹,
  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訴外人蔡金學
  則基於能預見其為素不相識之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提供個人帳戶及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
  貸情況,然縱因此生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
  「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
  ,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
  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
  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
  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
  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被告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
  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
  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
  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
  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
  ,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
  貸金額及尚餘欠款,詳附表一所示)等事實,已據金德儀(涉
  附表一編號1-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10)、被告(涉
  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國
  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
  、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7、9)、陳湛(涉附表一編號3
  )、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等
  人,於其等被訴相關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原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76反-77反、83反-86、9
  2反、102反-103反頁、卷三第148、326-327頁、本院二審刑案
  卷二第219頁、卷四第172-175、177-180、323-326、329-330
  頁、卷五第177-179、248、262-267頁、卷六第110-111、114
  、118頁),且有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
  欄所示證據可佐,並有本院二審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閱相關刑案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94萬3,
  344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
  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
  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
  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
  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
  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
  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被告偽造
  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
  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嗣經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取償後,如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有36
  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
  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之欠款未受清償,均如前述
  ,則被告與如附表一「所涉被告」欄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
  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
  應堪認定。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
  有上開欠款未受清償之損失,係因被告與如附表一「所涉被告
  」欄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固非無據,惟仍應進
  步審究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為時效之抗辯?等各項。
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
  ,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係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自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為合法。
⒉查相關刑案經偵、審之結果,已就本件共同加害人之金德儀(
  涉附表一編號1-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10)、被告(
  涉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
  國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
  )、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7、9)、陳湛(涉附表一編
  號3)、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
  )等人,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上開同案刑
  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則
  相關刑案既已認定被告與上開同案刑事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依上說明,被告自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原一審刑案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定於110年3月9日審理,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到庭,嗣辯論終結定
  於110年5月14日宣判,原一審刑案判決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告
  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一審刑案判決
  之事實,亦已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
  起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69-271頁)。則原告至遲於
  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
  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其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10年5
  月21日起算。惟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7、9所示犯行
  ,而各受有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
  4萬2,2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合計5,494
  萬3,344元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原告於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二年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眾多成員中之一員,而原告受到詐
  騙而放貸之貸款案件計有十一件之多,且於貸案之形式文件(
  例如貸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所得資料等)上並無關於可直
  接認定被告參與之資料,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終否認
  犯罪,原一審刑案判決亦認為被告未據起訴,致原告無法明確
  知悉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或是參與那幾件貸款案件而為賠償義務
  人?直至本院二審刑案於113年8月22日判決將被告列入附表一
  「所涉被告」欄中,並於移送民事庭裁定內認定被告為共同正
  犯時,原告方能確知被告為參與案件之行為人。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3年8月22日本院
  二審刑案判決及移送民事庭裁定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時起算等
  語。惟查:
⑴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經原一審刑案審理後,於判決「事實」
  欄中,已敘明「……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
  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各編號『偽
  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
  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
  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詹勇全偽造各貸款人
  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詹勇全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
  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245-246頁)。是由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已可知悉被告
  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公文書之行為,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
  均未據起訴,則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
  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
  人,應可認定。
⑵再者,原一審刑案判決之理由中,亦敘明:「㈡……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金德儀到庭證稱:……申貸使用之不實所得清單是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詹勇全偽造,伊會先以電話
  聯絡並傳真人頭及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作完成後將正本親送
  至中信事務所,由伊當場給付詹勇全現金,嗣詹勇全於103、1
  04年間至中信事務所任職後,伊有親眼看過詹勇全直接以事務
  所電腦及印表機套印空白國稅局所得清單之方式偽造不實所得
  清單;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先由蔡金學簽訂契約後,經詹
  勇全介紹黃聖崲作為投資客,並由黃聖崲提供貸款人頭余志強
  及所營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琥呈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
  作余志強任職於琥呈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附表一編號2
  之案件,係由朱國龍提供貸款人頭吳靜怜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富潔公司)資料,由吳靜怜簽訂契約,並由詹勇全
  製作吳靜怜任職於金富潔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再由朱國龍攜
  同吳靜怜至銀行申辦貸款……。㈢被告詹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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