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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金簡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羅允淇  
訴訟代理人  羅明中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分行之櫃檯客服專員,負責開戶、轉帳及調高轉
    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綽號「鳳凰」之人(姓名年籍不詳)
    為首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
    某時,在中信銀行○○分行,為訴外人呂思帆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調高
    轉帳額度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鳳凰集團使用;鳳凰集團成
    員即利用通訊軟體,對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依其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鳳凰集團成員隨即利用
    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層轉至他處,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伊因無法取回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受有5萬元損害。被
    告則因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
    (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32號卷十七第277至281頁、卷三十七第232頁);
    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與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調
    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集團用於對原告詐欺取財及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致原告無法取回被詐騙金額等情,亦無爭執
    (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五第76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
    亦就上開事實對被告論罪處刑,有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113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綦詳。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受有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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