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投資款等(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金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凱旋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政緯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昀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得代伊操作海外基金,且投資期
    間每年保證獲利8%以上、每月固定配息,並得隨時取回本金
    等條件招攬伊投資,伊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2月14日,
    陸續提供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投資
    購買海外基金(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
    上訴人取回500萬元,請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然
    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投資日幣期貨,經伊自112年3月6日起向
    其催討返還投資款,詎被上訴人以日幣匯率不佳為由,僅陸
    續返還伊530萬元,迄未返還剩餘投資款470萬元,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致伊受有470萬元之損害。如認兩
    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500萬元投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其所保有剩餘之470萬元。又被
    上訴人明知其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竟故意違
    法招攬伊投資海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
    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
    、2款規定,並以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等語詐欺
    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依
    約投資海外基金而購買日幣期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有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前
    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470萬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7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無償委任,陸續為其投資Powe
    rfund基金及選擇權指數商品、日幣期貨,約定最終投資金
    額為1,000萬元,兩造未約定任何報酬或保證還本獲利,上
    訴人投資標的並非僅有海外基金,伊於前開投資標的轉換時
    ,都有向上訴人說明,亦已告知有投資日幣期貨,上訴人知
    悉後並無任何反對意思,對於投資內容知之甚詳,伊並無逾
    委託權限進行投資,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又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關係取得投資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伊為善意受領人,且已返還投資現
    存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上訴人
    並無證明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向其保證獲利,或以
    代操、招攬海外基金為業收取報酬,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亦無詐欺、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交付投資款,該時已知其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3年3月8日始請求伊賠償損害,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
 ㈠被上訴人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亦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海外基金,上訴人
    迄至110年2月14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
 ㈢上訴人自112年3月6日起,向被上訴人催討要求取回投資款,
    迄今尚未取回47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返還470萬元,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470萬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1,500萬元,而有償委
    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交付伊
    投資款1,000萬元,而無償委託伊進行投資等語。經查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具有投資經驗,兩造經友人
    介紹而成為朋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專業而委請其進
    行投資,並已領取投資利益180萬8,996元(見本院卷第383
    、416頁);又經審視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
    人於109年9月間,透過微信與被上訴人連繫後,被上訴人即
    為上訴人處理諸多事務,包括於110年6月間以自己名義為上
    訴人買受房屋、辦理貸款、及於111年11月間出售該屋,兩
    造關係親近,除以微信連繫洽談投資等相關事宜,並會相約
    聚餐,上訴人迄至110年2月14日,已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
    1,500萬元,有保險經紀人網站個人介紹、兩造微信對話紀
    錄、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32、33-41、47-159、
    249-264、269-393、539-543頁、本院卷第185-18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538-539頁)。則據此足
    證兩造關係親近,雖無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確實口頭委
    任被上訴人投資理財,並交付投資款合計1,500萬元。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陳兩造並無約
    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報酬,惟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
    8%利潤,超過部分應該就是被上訴人報酬,系爭契約為有償
    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經查觀之兩造微
    信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合
    約的部分,我們簽你之前發給我的這一份,然後我們一年一
    簽,從這個月算起即110.6.1-111.6.1,年利率部分,不用
    到8.4,給我整數百分之8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上訴人僅係希望被上訴人可按月給與其年息8%之利潤
    ,兩造並無約定超過8%利潤即為被上訴人報酬。此外上訴人
    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報酬金額、給付方式及時間為何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無償委任契約,應值採信。從
    而上訴人無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被上訴人既未受
    利益,其責任自應從輕定之,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即負具體輕過失即可。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等語,並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為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伊投資項目,先為P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最後為日幣期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16日兩造微信對話時,傳送檔名均為「委任合約書」,開啟後之內容均為「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之檔案予上訴人,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263-265頁)。經查兩造既不爭執並無簽署前開協定書(見本院卷第364頁),則據此即不能證明兩造就上開協定書所示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協定書之約定,均不足以分別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協定書之約定,足認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將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資澳豐金融集團發行
    之力量基金(Powerfund),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所核准得在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在
    海外投資之標的,然投資對帳單資料已無留存,為被上訴人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0頁)。而被上訴人先前曾於109年9
    月21日向上訴人傳送標題為Powerfund之資料,上訴人回覆
    :「好喔有看到」(見原審卷第25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確實投資該基金,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
    投資該項基金等語,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嗣後將投資標的從上開基金轉換為被上訴人所操作
    之「選擇權指數」商品,係被上訴人運用自己的電腦設備撰
    寫程式,分析當時市場上值得投資之選擇權指數標的,再透
    過電腦下單方式綁定模組化交易,每筆投資須以100萬為建
    倉單位,然實際投資之選擇權指數名稱與發行單位資料並無
    留存,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5
    70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好的
    ,那我45萬先放著」、「因為我的交易得整數」、「建倉模
    組」、「一百萬為單位」,上訴人以貼圖回覆:「嗯嗯,好
    的」;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傳送選擇權指數
    資料,表示:「這些電腦自動交易部位要等每個月的第三個
    禮拜三才能解除也就是我要禮拜四才能轉成股票和你告知一
    下」,上訴人回覆:「好喔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3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投資選擇
    權指數商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
    張:伊不熟悉投資,只授權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云云。經
    查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自應理解投資市場具有波動
    風險,並承擔相應投資結果,不得僅因事後投資虧損,即以
    自身不諳投資為由,否認授權被上訴人投資選擇權指數商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將投資標的從上開選擇權指數商品轉換為以日幣
    為主的期貨交易,於110年10月19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1
    ,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之交易內容,包含購買黃金、日圓、布蘭、輕原
    油、天然氣等商品,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本月餘額
    為386萬2,685元、權益總值為499萬9,339元,有110年10月
    至112年1月對帳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9-532頁)。上
    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幣漲了,賺了2萬
    」、「你覺得要退出了嗎」等語,被上訴人回覆:「還沒還
    沒」,上訴人表示:「哈哈好」等語,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537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4頁),可見上訴人有與被
    上訴人討論日幣走勢及出場時機之情。又上訴人欲取回資金
    時,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後面其
    實只要有回來我就拿回給你,但是因為最近日幣真的沒升值
    所以我變成很辛苦」,上訴人回覆:「但是也請你諒解我現
    在一個單親媽媽, 我也很需要資金」,被上訴人表示:「
    日幣不會變壁紙」,上訴人則稱:「你看看解除會虧多少錢
    ,我不想一直被影響心情」,於被上訴人表示:「其實貨幣
    風險不高」、「是因為最近這兩年日本政府放寬貨幣」後,
    上訴人僅稱:「所以現在都是日幣?那把日幣轉我帳戶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3頁),亦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投資之日幣期貨並無升值,上訴人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將日
    幣轉至其帳戶,仍無質疑被上訴人投資日幣期貨有逾其授權
    情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投資日幣期貨交
    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⑸由上可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投資之項目,包括P
    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最後為日幣期貨,上訴人
    並已先後領取投資利益180萬8,996元。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
    29日詢問被上訴人手錶市場價格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謝
    謝啦。這個價格的話就先不買。錢放給你理財好了」;又於
    11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也不知道你買什麼」
    、「這是我給你,你付我利息,其他錢你拿去怎麼運用,我
    們不懂也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542-543頁),
    則據此足認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專業,而概括委任被
    上訴人進行投資及為其理財,並非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
    基金。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係概括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投資P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及日幣期貨,均已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上情並無表示異議,上訴人非僅委
    託被上訴人申購海外基金,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投資款
    項用於海外基金以外投資,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逾其委
    託權限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因日幣匯率不佳投資虧損,致無
    法返還上訴人剩餘投資款4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
    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事務,係未盡與自
    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47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5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保有剩餘之47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投資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其交付之款項進行投資;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合計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於110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取回500萬元,請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另自112年3月6日起,被上訴人陸續返還上訴人530萬元,尚餘470萬元即本件請求金額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上訴人因受委任而受領前開投資款,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現已無剩餘,此觀被上訴人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0月之國外期貨月對帳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9-352頁)。兩造對於前開國外期貨月對帳單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保有剩餘投資款,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70萬元,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47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
    事業,竟違法招攬伊投資海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
    、第107條第1、2款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⑴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
    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設有規範。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2款規定處以刑罰。
 ⑵經查兩造係由共同友人介紹結識,經上訴人以微信聯繫被上
    訴人而委其進行投資,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積
    極以廣泛大規模方式,針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對外招攬投
    資。又上訴人自陳其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見
    本院卷第364、366頁),則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針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投資之行為,自難僅因上訴人個人出
    資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即謂被上訴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無償委
    託處理投資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情形。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
    詐欺伊,且取得投資款項後,未投資海外基金,而係購買日
    幣期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係概括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且授權被上訴人選擇
    投資項目為其理財,並非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又
    前開協定書第2條「合約目的」固記載:「甲方委託之執行
    項目及內容年利率達8.4%」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兩
    造並無簽立上開協定書,業如前述,則上開協定書之約定,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以微信向被上訴人表示:「……從這
    個月算起即110.6.1-111.6.1,年利率部分,不用到8.4,給
    我整數百分之8就好」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回應任何保證年
    利率達8.4%、獲利還本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且依上訴人提出自110年4月至112年8月之領取利得紀錄(見
    本院卷383頁),上訴人並非每月領息,每次領取金額為3萬
    元至39萬9,996元不等,亦非固定,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
    訴人表示希望其可按月給與年息8%之利潤,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為前開保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向上訴人施用詐
    術之情。又投資行為本有風險,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伊委託
    被上訴人之投資項目僅有海外基金,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概
    括委託進行投資為其理財,難謂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
    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條第
    1、2款規定,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上
    開罪行為由,對之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
    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986號
    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
    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刑案之
    認定與本院相同,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涉犯前開罪行之侵權行
    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前開罪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70萬元,
    亦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