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重家上更三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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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供擔保假執行」
欄所示方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供擔
保免假執行」欄所示方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上
訴人黃明山、黃明堂,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
2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煌,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
、黃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
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2人)之被繼承人黃明
德(下稱黃明山5人),上訴人陳峻忠、陳峻郎(下稱陳峻
忠2人,與黃明山5人合稱黃明山7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
黃明山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10人應繳納黃榮圖
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億5,603萬4,123元,除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之2筆土地(下稱○○土地)抵繳2,719萬2,700元,
其餘稅款由臺北國稅局以各繼承人個人為對象,按黃明山10
人應繼分各1/10比例,分單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
款繳款書(下稱繳款書),黃明山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惟
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經臺北國稅局於101年間移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黃
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3522號、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7,691萬6,207元(下
稱系爭提存款)抵償之。系爭稅款經扣除以○○土地及系爭提
存款抵繳之金額,其餘1億5,616萬3,245元始為黃明山10人
應繳之稅款,惟均由伊以自有資金繳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免按應繼分繳納稅款各2,230萬9,035元之義務,亦可認其以
系爭提存款支付其應負擔之稅款,而就系爭提存款超過其應
繼分比例享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各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業據其於本院撤
回起訴,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國稅局分別開立繳款書向黃明山10人徵
收系爭稅款,黃明山7人於99年10月間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
自應負擔之稅款,伊應負擔之稅款則於101年間以系爭提存
款抵繳,黃明山7人並無代伊墊付稅款,伊無不當得利。倘
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對黃榮圖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或請求權)6,
850萬7,173元,其中各223萬0,904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
銷,並將朱麗碧對上訴人各223萬0,904元範圍之債權內分別
讓與被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稱黃志隆2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㈠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朱麗碧,子女黃
明山等7人、黃志隆2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
嗣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等繼
承人依序為黃品傑2人、巫秀鳳5人、黃于軒2人;㈡黃榮圖之
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定總額為2億4,018萬8,626元、行政
救濟利息1,262萬0,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總計系爭稅
款共2億5,603萬4,123元;㈢臺北國稅局以黃榮圖所遺○○土地
抵繳系爭稅款2,719萬2,700元,復就不足部分另於99年間對
黃明山10人開立繳款書,向各人分單徵收遺產稅與行政救濟
利息2,278萬0,800元(陳峻郎分單金額為2,278萬0,799元)
、罰鍰各32萬2,450元;㈣訴外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羽毛公司)於99年10月8日匯款1億1,200萬元至黃明
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黃明仁同日提款繳清黃明山5人經分單徵收之系爭稅款共1
億1,551萬6,250元;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昕公司)提供款項以清償陳峻忠2人應徵收之系爭稅款
;被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國稅局移送執行,臺
北行政執行分署乃於101年7月2日扣押系爭提存款,並於101
年11月26日執行領取以徵起被上訴人經分單部分之系爭稅款
;㈤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
額,確認系爭稅款有溢繳狀況,除返還部分抵繳○○土地之應
有部分外,另加計利息辦竣退款794萬2,150元,該款項業經
黃明山10人收取分受等情,有黃榮圖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
行政執行分署101年7月2日、11月26日北執丙101年遺稅執特
專字第30158號執行命令、臺北國稅局101年12月4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18002642A號函、106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
051018833號函暨退稅支票、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
070028691號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繳款書、朱麗碧領款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亞昕公司對陳峻忠2人訴請返還借款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卷第23-3
9、57、59頁、原審重訴卷第33-54頁、原審卷㈠第17-33、39
、53-83、297-303頁、卷㈡第19-20頁;本院前審更一卷第89
、95-96、265-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第244、245頁、本院前審更二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138
-140、197、222頁),堪信為真。是黃明山5人及陳峻忠繳
納金額為2,230萬9,035元【計算式:22,780,800(稅款)+3
22,450(罰鍰)-794,215(退稅)=22,309,035元】,陳峻
郎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4元【計算式:22,780,799(稅款
)+322,450(罰鍰)-794,215(退稅)=22,309,034元】,
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經扣除以○○土地及系爭提存款抵繳後
之1億5,616萬3,245元金額,始為黃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
惟均由黃明山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
應繼分繳納稅款各2,230萬9,035元之義務,亦可認其以系爭
提存款支付其應負擔之稅款,而就系爭提存款超過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
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
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各遺
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
享受,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發回意旨參照)。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
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稅款為全體繼承人即黃明山10人之債務,應由黃明山
10人按應繼分分擔之;又黃榮圖所遺之○○土地及系爭提存款
,均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稅款經臺北國
稅局以○○土地抵繳稅款及以強制執行就系爭提存款取償,而
使繼承人應繳之稅款於上開範圍免除,該利益應歸屬全體繼
承人。是系爭稅款於經扣除○○土地抵繳之金額及以黃榮圖繼
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系爭提存款,其餘1億5,616萬3,245
元始為黃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惟均由黃明山7人以自有資
金繳清,且黃明山5人及陳峻忠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5元
、陳峻郎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4元,已逾渠等按應繼分分
擔之金額1,561萬6,324元(計算式:156,163,245÷10=15,61
6,324),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稅款各2,230
萬9,035元之義務。況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
潛在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權利之享受,仍應以應繼分
之比例為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額,因經臺北國稅局強
制執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款取償,致其免按應
繼分繳納稅款之利益,則就其餘繼承人而言,被上訴人就系
爭提存款亦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此不因黃榮圖是否
仍有其他遺產而受影響。是黃明山7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部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明山7人係依臺北國稅局分單開立之繳款
書而繳款,並未逾越應繼分比例分擔,不因其後系爭提存款
經執行抵繳伊應分擔之稅款,而使上訴人發生代墊或溢繳情
形,且黃明山7人非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云云。惟查:
⒈臺北國稅局於101年12月4日執行系爭提存款,此雖係發生於
黃明山7人繳納稅款之後,且黃明山7人原按繳款書繳納稅款
縱為清償其等個人債務,惟以系爭提存款抵繳之利益應歸屬
於全體繼承人(如同以○○土地抵繳系爭稅款之效),全體繼承
人10人因系爭提存款抵繳而共同免除7,691萬6,207元之稅款
,故黃明山10人按應繼分應分擔之稅款,其後既因臺北國稅
局於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取償而有減少,渠等間之財產損益
於此際即發生變動,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該公法債務之利
益,並致黃明山7人受有實際繳納金額超過渠等應分攤金額
之損害,就全體繼承人相互間,黃明山7人就超過其應分攤
額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因渠等原繳納稅額所憑之文書
為何,或繳納之初有無代墊之意,抑或對第三人臺北國稅局
而言是否溢繳稅款而有異。
⒉再者,黃明仁5人應分擔之稅款1億1,551萬6,250元係提領黃
明仁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後繳清,已如前述;依存摺明細所
示,其資金來源固包含黃榮圖生前經營之臺灣羽毛公司匯入
之1億1,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黃榮圖與臺灣羽
毛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臺灣羽毛公司匯入
黃明仁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與黃榮圖之遺產有何關係,
則黃明仁5人依憑內部相互關係,委由黃明仁以個人帳戶內
之存款支應,無礙於認定渠等以自有資金繳付系爭稅款。另
陳峻忠2人應分擔之系爭稅款係由亞昕公司出資代墊,嗣因
其等未能及時清償而經該公司訴請返還,有該案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95-96頁),堪認陳峻忠2人為籌
措系爭稅款,為此而對亞昕公司負有債務,其等以自有資金
方式繳付系爭稅款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亞昕公司提供之款
項,係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陳峻忠2人以繼
承人身分出售○○○○段0000號等土地予陳欽諭後所得價金,屬
黃榮圖遺產變形云云;惟依黃明山等人及陳欽諭簽立之系爭
協議第13條第3款所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黃明山等出賣
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
退還已收款項後,本協議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
26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通知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聲
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㈠第310頁),此後買賣雙方未
有就○○○○段0000號等土地主張相關權利之情,足認系爭協議
已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解除失效。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協議解除後,全體繼承人各別與黃秋香
簽約而出售○○○○段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已出售黃秋香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5頁
),未據被上訴人有何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㈣系爭稅款經扣除以○○土地抵繳之金額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體
為受取權人之系爭提存款,其餘1億5,616萬3,244元始為黃
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每人應分擔1,561萬6,324元,然黃明
山5人、陳峻忠實際繳納各2,230萬9,035元,陳峻郎繳納金
額為2,230萬9,034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未繳納分文,
受有利益,渠等分別對黃明山5人、陳峻忠各應返還所受利
益223萬0,904元【計算式:22,309,035元-15,616,324元)÷
3=2,230,904】、對陳峻郎應返還223萬0,903元【計算式:2
2,309,034元-15,616,324元)÷3=2,230,903】。又黃明仁、
黃明煌、黃明德死後,巫秀鳳5人、黃品傑2人、黃于軒2人
依序為其等繼承人,是上訴人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為有理。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剩餘財產債權
,得與黃明山7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朱麗碧前以黃
明山7人、黃志隆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臺北地
院24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下稱本院66號〉,合
稱前案),該案已認定繼承人共同於91年5月3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朱麗碧之剩餘財產債權,且以該債
權存在為前提,依序於99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繳清系爭
稅款,故朱麗碧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時效自上開二時點重行
起算,於本件應有爭點效,故朱麗碧之剩餘財產債權與黃明
山7人不當得利債權同時發生,適於抵銷,朱麗碧並將對上
訴人之各223萬0,904元範圍讓與黃志隆2人,或得以第三人
之身分為黃志隆2人清償,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朱麗碧對黃榮圖有剩餘財產
債權6,850萬7,173元,惟以朱麗碧該剩餘財產請求權在罹於
時效前,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均未發生,無從抵銷,且因種
類不同亦不適宜抵銷,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專屬權,依法不得
讓與黃志隆2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所明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黃明仁5人、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朱麗碧行使對黃榮圖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於91年5月8
日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於96年1月4日否准認列
黃榮圖之繼承人所申報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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