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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重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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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家盛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尤秀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0萬7564元、第二審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026萬49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898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
    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吳家盛(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吳楊桂金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被
    上訴人吳明珊、吳亭儀、吳健民(下稱吳明珊等3人)為吳
    楊桂金之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比例為1/2,吳明珊等3人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詎吳楊桂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
    10年12月21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對造上訴人吳尤秀玲(下稱吳尤秀玲)
    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贈與係吳楊桂金在無意識中
    所為,應屬無效,及吳尤秀玲自吳楊桂金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匯入吳亭儀之帳戶、吳尤秀玲自吳楊桂金帳戶
    提領801萬4064元,均屬吳楊桂金對吳亭儀、吳尤秀玲之不
    當得利債權(即附表編號10、11)等情,起訴聲明為:⒈確
    認吳楊桂金與吳尤秀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存在。⒉吳尤秀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伊與
    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⒊吳亭儀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伊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⒋吳尤秀玲應返還801
    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
    。⒌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卷㈢第105
    頁、卷㈡第143頁)。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
    割遺產,依上一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審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總價為3555萬3500元,有該估
    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之估價報告),堪可採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參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即起訴聲明⒈
    至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0萬7564元(計算式:3555萬350
    0元+54萬元+801萬4064元=4410萬7564元);分割遺產部分
    (即起訴聲明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萬5943元(計算式
    :〈4410萬7564元+1349元+652元+1元+800元+873元+646元〉×
    1/2=2205萬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之4410萬7564元定之。
 ㈡嗣原審判命吳亭儀、吳尤秀玲各返還54萬元、330萬7074元本
    息予上訴人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及吳楊桂金所遺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表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吳尤秀玲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⒊吳尤秀玲應再返還470萬6990元,及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與吳明珊等3人公同共有。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29、131頁)。依上述標準計算,
    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⒉至⒊)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026萬490元(計算式:3555萬3500元+470萬6990元=40
    26萬490元);分割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205萬5943元,準此,第二審上訴利益以價額最高之40
    26萬490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萬7564元、第二
    審上訴利益核定為4026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168
    元、第二審裁判費54萬95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6萬3448元(原審卷㈠第5頁)、第二審裁判費25萬58
    4元(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6720元
    、第二審裁判費29萬89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1000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上訴人、吳明珊、吳亭儀、吳健民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元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元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元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元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吳亭儀之不當得利債權 54萬元  11  被繼承人對吳尤秀玲之不當得利債權 801萬4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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