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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2025-09-22)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重勞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新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
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復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揭規定
    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前訴訟程序於114年5月13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8萬196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應受其拘束。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原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4萬7739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再審裁
    判費4萬9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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