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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獎金報酬(2026-04-0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重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被  上訴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駱黔明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上訴人吳
逸鳳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駱黔明、吳逸鳳(下依序稱駱黔明、吳逸鳳,合稱上
    訴人)原依其等與被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
    i款〕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排列其請求權之順
    序(見本院卷第332頁,如後所述),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規定,非訴之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3年起任職於皆豪公司,嗣訴外人
    即皆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展於94年8月29日設立員頂公司
    後,改至員頂公司任職,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均為伊等之雇
    主。駱黔明於任職期間擔任專案部主管,領導吳逸鳳與訴外
    人常鎮臺,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000之0、000
    、 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西湖案土地)
    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之0、000之0、000
    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下依序
    稱系爭西湖案、系爭北投案,合稱系爭開發案),駱黔明已
    依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駱黔明之上訴確定,下稱該訴訟為前
    案)〕所為被上訴人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駱黔明,依績效發
    給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之專案獎金
    ,及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下合稱系爭專案
    獎金)之認定,於113年5月15日製作專案部專案績效表(下
    稱系爭績效表)核定專案部各成員駱黔明、吳逸鳳、常鎮臺
    之績效比例為95%、2.5%、2.5%,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同意
    之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伊等
    得分別按績效比例請求給付系爭專案獎金。縱駱黔明無核決
    績效比例之權限,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核決,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核決程序,系爭專案獎金之清
    償期已屆至。又縱不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迄今拒絕分發系
    爭專案獎金,致伊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得相對之利
    益,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系爭北
    投案)、第2條第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駱黔
    明新臺幣(下同)4,997萬3,092元、給付吳逸鳳159萬0,9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依序稱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黔明於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請求,為前
    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係以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本件之主張,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
    起訴為不合法。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即自員頂公司離職,
    其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績效比例,對伊
    等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專案獎金,伊等拒絕承
    認駱黔明核定之績效比例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系爭獎金辦
    法僅規定獎金之比例上限,非應核發,發放與否及發放比例
    即應由伊等自行核定,而伊等迄無核定員工績效,上訴人自
    無系爭專案獎金請求權。另吳逸鳳於前案自承已領取700萬
    元獎金,伊等即無庸再為給付。又系爭專案獎金於發放前為
    伊等所有,且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發放,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
    因之給付,縱未為給付,亦無不當得利。系爭西湖案興建銷
    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系爭北投案於101年6月19日完成出
    售,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
    ,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皆豪公司應
    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本息、給付吳逸鳳159萬0,972元
    本息。㈢員頂公司應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本息、給付
    吳逸鳳159萬0,972元本息。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
    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先後至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於10
    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
    31日離職。
 ㈡吳逸鳳自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
    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16
    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㈢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均同為上訴人2
  人雇主。
 ㈣系爭開發案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批示
    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㈤駱黔明前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
    國展為被告,並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系
    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金報酬,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勞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裁定駁回駱黔明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駱黔明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系爭北投案)
    、第2條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起訴部分,是否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
    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又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
    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
    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至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
    人依辯論主義,對訴訟請求賦予理由或對之抗拒之事實主張
    、爭執、證據方法與證據抗辯等事項,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另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
    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抗辯駱黔明於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部分,為前
    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開發案已經完成,駱黔明
  請求100%績效比例之系爭專案獎金)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
    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本件之主張,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查:
 ⑴駱黔明於103年10月28日以其除為專案部主管外,同時為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者(由駱黔明獨立完成),系爭開發案之不動
    產已開發完成為由,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專案獎金〔系爭北投案
    :包含原始開發人(50%)、專案部獎金(45%);系爭西湖
    案:包含開發專案(35%)、部主管獎金(25%)〕(見前案
    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5號第3頁起訴
    狀、更審前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卷四第75至79頁107
    年10月17日辯論意旨狀第35至39頁),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駱黔明為系爭北投案之原始開發人,得請求原始開發人獎金
    (50%),系爭西湖案部分得請求部主管獎金(25%),系爭
    北投案之專案部獎金(45%),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系爭西湖案之開發專案獎金(35%)發給對象為專案部,
    非原始開發人,因駱黔明借款及已領獎金已逾其得請求之獎
    金,進而於111年8月23日判決駁回駱黔明之請求,復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駱
    黔明之上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⑵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與前案相同之
    已完成系爭開發案之事實,主張駱黔明於113年5月15日核定
    專案部各成員績效比例作成系爭績效表,依系爭獎金辦法第
    1條、第2條第F項i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
    系爭績效表所載比例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專案獎金〔即系爭
    北投案之專案部獎金(45%);系爭西湖案之開發專案(35%
    )〕,業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1頁114年9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
 ⑶經核駱黔明關於系爭專案獎金,於前案及本件雖均是本於已
    完成系爭開發案而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向相同之當
    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前案係基於系爭專案獎金為「駱
    黔明個人所得領取」之原因事實,無涉專案部各成員績效之
    核定及核定之比例,於本件則是主張系爭專案獎金屬於專案
    部,依其本於專案部主管核定之各成員績效比例,請求屬於
    專案部成員經核定績效比例之個人獎金,前後兩訴之原因事
    實尚非一致,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又專案部各成員績效之核
    定是駱黔明在前案確定判決後始行為之,並非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請求給付專屬於其個人之系爭專案獎金之爭點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是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
    之事實。依上說明,駱黔明於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
    系爭北投案)、第2條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之起訴
    ,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以前詞
    抗辯駱黔明此部分起訴乃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駱黔明、吳逸鳳就系爭北投案、系爭西湖案之績效比例?得
    請求之獎金數額各為若干?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系爭獎金
    辦第1條、第2條F項第ⅰ款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
    給付獎金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所定(系爭
    北投案)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第2條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35%)發給對象為專案部,
    駱黔明為專案部主管,有權核決系爭西湖案績效比例,駱黔
    明與吳逸鳳之績效比例自分別為駱黔明於113年5月15日核定
    之95%、2.5%,縱駱黔明無核決權限,被上訴人迄仍拒絕核
    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核決程序
    ,駱黔明與吳逸鳳之績效比例仍以駱黔明核決之比例為準云
    云。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⑴駱黔明於94年5月間(任職期間)向曾國展提出「專案部組織
    表及業務」(下稱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爭獎金辦法,曾
    國展於94年5月14日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若干修正後批示「
    同意,再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前案確定判決第4頁
    不爭執事項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9至200
    頁),堪認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爭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
    57至58、59至60頁)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⑵惟系爭獎金辦法是依土地開發銷售興建之成果發給獎金,土
    地買賣部分,按所開發土地完成買賣之「依例差價(含利息
    、開銷、稅金)」提撥一定比例(45%)作為專案部獎金,
    興建銷售部分,則依專案完工結案,清算完成,依結算實據
    數字計算發給績效獎金,採分級累進方式計算,其中之35%
    分配給專案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52
    頁前案確定判決第14頁),且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E款規定下
    方之備註記載:「1.依以上辦法公司保留獎金50%,做為該
    專案部連續一年是否產生虧損的保留金。如專案部該部門連
    續一年無個案產生虧損,依結案審批日為準一年後該日發還
    保留獎金給專案部人員。(例:略)。2.有產生虧損個案,
    專案部所開發專案繼續依績效獎金扣除50%彌補虧損,以示
    負責。但為了鼓勵專案部繼續發揮績效,另50%還是發放績
    效獎金。」(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系爭北投案(土地)
    獎金及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獎金屬於由被上訴人視專案
    盈虧及專案部成員績效表現所發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之獎
    勵性、激勵性給與。又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員工工作
    表現或完成某特定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評核,故本件之專
    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核決權限,除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有明定
    授權由專案部主管決定,自仍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權限
    。
 ⑶另參諸前開駱黔明呈請曾國展同意之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後附
    「專案部業務呈報」所載行政流程與行政審查流程(見原審
    卷第58頁):「1.行政流程:業務呈報﹥董事長﹥執行開發業
    務﹥結果呈報﹥董事長。2.專案部行政審查流程:承辦人﹥主
    管﹥董事長﹥歸檔。」,可知專案部之業務應呈報由董事長為
    最終之審查,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之核決與獎金之發給,涉
    及專案部所完成專案之結清,亦屬專案部之業務,自無除外
    而不依此流程辦理之理。
 ⑷況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北投案)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規定,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可見被上
    訴人係透過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獎金」、「(系爭西湖案)參
    酌土地買賣之績效獎金(即專案獎金)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規定,顯然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績效獎金規定『開發專
    案』之對象,當指專案部,而非原始開發人」(見原審卷第5
    1頁判決第13頁第3至4行、第52頁判決第14頁第27至29行)
    ,並無敘及專案部績效比例之核決程序,細繹系爭獎金辦法
    ,亦僅有記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別無其他規定
    ,此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60頁),足見
    兩造間勞動契約確無明文約定專案部主管有核決專案部成員
    績效比例之權限。故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系
    爭獎金辦法之規定,暨系爭開發案為一次性、專業性業務、
    是在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完成開發、駱黔明可能最為
    熟知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等理由,主張駱黔明就系爭
    北投案及系爭西湖案有核決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權限之解釋
    云云,並無可採。
 ⑸從而,綜觀系爭獎金辦法確認系爭專案獎金之性質,並參酌
    前開行政與行政審查流程,應認專案部成員之績效比例,僅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方有最終核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駱黔明
    有權核決,專案部各成員之績效比例即如駱黔明製作之系爭
    績效表所載云云,缺乏依據,並不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對於條件成就之擬制,旨在禁止當事
    人以不正當行為操縱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惟此之所謂不正當行為,係指故意積極的與消極的不正當
    行為。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16日檢附系爭績效表致
    函被上訴人,告知其已核定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業據提出
    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
    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核決績效比例,亦為被上訴人
    所未否認。然系爭專案獎金屬於視專案盈虧及員工績效而發
    給之激勵性、勉勵性給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方有最終核決
    權限,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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