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重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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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再 審被 告 崔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3日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
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4頁)。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
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
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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