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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重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再 審被 告  崔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
    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
    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113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且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舉證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之外觀、批號與
    再審被告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愛爾康公司,並與再審被告崔峻豪【下逕稱其名】合稱再
    審被告)所生產之其他同型保養液相同,亦將系爭保養液送
    交檢驗,結果均顯示系爭保養液為強酸,證人許雪萍(下逕
    稱其名)亦到庭就再審原告受傷之過程作證,惟歷審法院竟
    均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未就系爭保養液係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
    ,及再審原告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右眼右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項為舉證,已有無視再審
    原告所提證據及誤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消極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情,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予認定
    ,亦無論及介入其他因素或其他致生傷害之原因,卻仍以「
    處在同一空間、聽到尖叫聲而協助再審原告處理傷勢」之許
    雪萍未當場看見發生,而否定產品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另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發現
    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與系爭保養液同型及不同型的保養液,於
    世界各地皆出現與本件相當類似之侵害消費者健康事件,且
    目前美國現有針對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與系爭保養液同款之
    保養液系統性瑕疵侵害消費者眼球之集體訴訟正在進行,此
    等新證據未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斟酌後再
    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
    下稱第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
    高法院,下不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
    失責任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於111年8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愛爾康公司所製造
    及輸入銷售之系爭保養液所致,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
    受傷照片亦無從證明為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
    養液所致,許雪萍是聽到再審原告尖叫後始自更衣室前往再
    審原告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保養液或配
    戴隱形眼鏡之過程,且許雪萍為再審原告購買其所使用之隱
    形眼鏡保養液品項,除再審原告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
    愛倍潤全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
    足見再審原告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
    式亦屬多元,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卷內復
    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保養
    液之瓶身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無法認定
    照片上之保養液與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及再審原告以何方
    式保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況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
    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
    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
    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
    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即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
    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
    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基上各節,再審原告所
    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愛爾康公司所製
    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五、㈡,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是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
    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即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即無就愛爾康公司商品與再審原告之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自難責令愛爾康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對再審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核無再審
    原告所稱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
    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本件無法判斷再審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再審原告復無說
    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等情
    ,則再審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
    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再審原告既不負消保法
    第7條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及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第1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則於主文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141頁至142
    頁),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上
    開所述,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之範疇,與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無涉,自顯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至聲證6證物,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3即盧森堡衛生與社會保障部公告,其公
    告日期為西元2024年(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
    、51頁),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35頁)前已存在之證物,然聲證3既係
    盧森堡衛生與社會保障部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料,
    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客觀上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再審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
    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證3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
    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要件有所未合。
 ⑵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5經濟日報報導,刊登日期記載為西元
    2024年(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係於前
    訴訟程序113年12月2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
    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
    言,依上判決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
 ⑶至於聲證1、聲證2、聲證4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產品
    不良事件報告,其網頁最後更新日期均為西元2025年(即11
    4年,下同)5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42頁、56頁);聲
    證6之美國相關團體訴訟網頁,最後更新日期為西元2025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8頁),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此縱非最初發布之日期,惟縱或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仍屬得在網路上查得
    之公開資料,客觀上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
    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或
    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不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
    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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