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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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張翠芳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張翠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文峰
視同上訴人 張翠娟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
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
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
列為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峰(
下稱姓名)邀同張李淑慎擔任普通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2筆迄未清償,因張李淑慎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下均稱姓名)
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張文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
,23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對張文峰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
、莊張翠芬、張翠娟應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㈡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應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
範圍內,與張文峰連帶給付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後,雖僅上訴人1人
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
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應
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
銀行法第12條之1修訂,被上訴人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
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第1份
契約),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11
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
固定計息,另自97年5月22日起改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
為1.74%)加年利率l%即2.74%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向伊借款1,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
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現為1.74%)加0
.82%機動計息,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
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
㈢前揭第1、2筆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112年10月25日
即未再繼續還款,尚欠本金各868,311元、6,833,118元未還
,依第1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第2份契約「
壹、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雖
於113年8月16日收到上訴人匯入之887,696元,然依張李淑
慎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伊指定依序抵充本件訴訟
費用、第1、2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後,餘額為632,080元,
亦即第1筆借款本金尚欠236,231元(868,311元-632,080元
)。揆諸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第1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
2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及普通保證、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張文峰應給付236
,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應由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⒉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於繼承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文峰連帶給付6,833,118元,
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駁回被上訴人
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見原審卷第331、401、421、422
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則以:
⒈伊在原審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清償第1筆借款債務本息,被上
訴人即於113年8月14日傳真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伊按其上所載第1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887
,696元,於同年月16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雙方就第1筆
借款債務之清償及抵充已合意以系爭計算書為準,故第1筆
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抵充順序
。且張李淑慎為保證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係附隨於第1
份契約而存在,自應僅就第1份契約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
不應擴張於第1份契約簽立時尚不存在之債務。又伊及視同
上訴人是否應全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其金額為若干,尚待
判決確定時方能知悉,如何於判決未確定前計算抵充?況伊
已爭執張李淑慎毋庸負擔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
無抵充第2筆借款之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問題。
⒉參酌張李淑慎於98至105年間醫院病歷患有腦中風病症、伊與
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2日聊天對話影片、張李淑慎於102年
11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訴外人張秀英(即上
訴人之堂姊妹,見本院卷第166頁)於102年11月11日寫給伊
及張文峰配偶劉勤之電子郵件、台北慈濟醫院回函等事證,
可知張李淑慎於101、102年間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故其於106年10月20日在第2份契約簽署擔任連
帶保證人時,雖未受監護宣告,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意思表示無效,有可能是別人代為簽名或扶著張
李淑慎的手去簽名,張李淑慎自不須負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張文峰、莊張翠芬則以:第2筆借款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張
李淑慎對保,由張李淑慎親自簽名,張李淑慎對於借款與擔
任連帶保證人的意義都清楚。上訴人長年住在國外,對於張
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甚了解,張李淑慎生前在中興醫院、振
興醫院看診多年,從未有醫師診斷張李淑慎失智,亦未做心
智鑑定,其後上訴人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2次,
突然診斷罹患失智症,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李淑慎係於107年8月8日死亡,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
及上訴人均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
月1日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至54、75頁
)。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
㈢上訴人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
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2、3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簽立時已無法自行書寫姓名
,可能有人代簽或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姓名,張李淑慎不
應負擔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有理?
⒈經查,第2份契約之對保人員即證人蘇照雄於原審證稱:「伊
在106年9、10月間任職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伊是在對保時
才認識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第2份契約時,借款
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是親自與伊對保…第2份契約是在
她(指張李淑慎)家裡簽的,伊到她家裡去對保,當時張文
峰及外傭有在現場,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張李淑慎才接
著簽名…對保時有確認身分證跟張李淑慎是本人…當時張李淑
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若張李淑慎沒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
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伊當然不會核貸這筆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5頁),可見蘇照雄有親自
在場見聞張李淑慎於簽立第2份契約之經過,經核與第2份契
約之借款人張文峰於原審所陳:「伊是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被上訴人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等銀行借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相符,亦與張李淑慎名下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即○○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
房屋)之異動索引上所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上開第
2筆借款債務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蘇照
雄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第2份契約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之「張李淑慎」(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乃張李淑
慎親自簽名,並非有人代簽或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姓名等
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蘇照雄為被上訴人員工,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
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而蘇照雄固為被
上訴人員工,然其於張李淑慎簽名時既在場見聞經過,核與
第2份契約上「見簽人及日期」欄記載「蘇照雄、106年10月
20日」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且無事證可認蘇照雄
有何甘冒偽證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又無證據可證蘇
照雄所為證述不實,參諸上開說明,不能僅因其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僱傭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聲請以第1份契約及張李淑慎另1份於96年間簽立
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此項借款已清償完畢
)為比對樣本,鑑定第2份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是否為其
親簽乙節(見本院卷第258頁)。惟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
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
環境、身體狀況或者故意改變書寫方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
因此在鑑定實務通常需要張李淑慎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字
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作為參考資
料;而張李淑慎業已亡故(參不爭執事項㈠),無從令其當
庭書寫字跡,且缺乏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作成時相近期間
之無爭議簽名原本多件可供比對(上訴人所稱之參考字跡均
發生於95、96年間,而第2份契約係於106年間作成),故無
依上訴人聲請送交鑑定筆跡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屬對保人
員蘇照雄既證稱其親自見聞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上簽名之
經過,已如前述,且與張文峰之陳述、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
第2份契約之見簽人欄位記載均為相符,自可認第2份契約上
張李淑慎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僅以張李淑慎失智、字跡歪
斜扭曲等情,片面臆測上開簽名非屬真正,並未就上開事證
提出任何反證推翻,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簽立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
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其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張李淑慎不應負擔第2
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李淑慎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門診2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指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張李淑慎病歷)記載,未明確載明其失
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異,非醫
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
156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附衛生福利部網站「無工
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頁,下稱系爭等級表)函詢慈濟醫院可否自病歷中判
斷張李淑慎於門診期日當時是否瞭解在借貸契約中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為何(見本院卷第179頁
),慈濟醫院則回覆「目前難以回溯判斷102年之行為能力
,建議如有必要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其法律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可見依張李淑慎之病歷資料及,無
法回溯判斷其失智等級及程度,則上訴人所稱張李淑慎於10
2年間已確診罹患失智症,程度只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
月20日簽立第2份契約時已無辨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能
力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2日之對話影
片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觀之,張李淑慎尚能與
上訴人連續在數十個問題對答接話,可見理解上訴人之語意
並得為適當之反應;而張李淑慎雖在上開對話中無法直接說
出兒孫姓名,但在上訴人提出多個姓名選項時,幾乎都能選
出正確答案,甚至還記得自己小的時候住在彰化,是讀彰化
女中等情,應認張李淑慎斯時對於親友姓名及過往生活經歷
仍有相當印象,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尚不能因年齡
漸長記憶力及反應能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逕認張李淑慎於對話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
⒋又張秀英固於102年11月11日寄送內容為「…妳若是也在社會
科拿到身心障礙鑑定表,翠芳(指上訴人)可以帶大伯母(
指張李淑慎)去身心科作鑑定,看能否申請身障卡…」之電
子郵件予張文峰配偶即訴外人劉勤、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
7頁),惟張秀英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拒絕證言(屬四親等關係,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無任
何張李淑慎之精神鑑定結果供參,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推認張李淑慎之心智狀況及衰減程度。又上訴人配偶即訴外
人黃則忠雖於101年1月13日寄送內容為「我想一切的開端都
開始於對媽媽(指張李淑慎)身體狀況認知的不同,去年初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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