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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簡俊豪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原依其與訴外人陳鴻國簽訂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因該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226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二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即訴外人卓金榮、廖信銀(下合稱卓金榮2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分售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卓金榮2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其上建築
    房屋(即新北市○○區000○○○○000號興建集合住宅案,下稱系
    爭建案)。卓金榮2人與訴外人李明勳、陳昌益(下合稱李
    明勳2人)於109年9月7日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
    約),將卓金榮2人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及使用處分權利授權
    予李明勳2人,李明勳2人於同日與陳鴻國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案其中300坪建物及5個車
    位出售予陳鴻國,陳鴻國復於109年11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
    讓渡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讓渡伊。詎伊與被上訴人多次聯繫
    系爭建案房屋分配事宜,未獲置理,而系爭建案5樓建物均
    於11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已無從履約。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價
    金1,730萬元。變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萬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卓金榮2人因有資金需求,委請李明勳向陳
    鴻國借款5,000萬元,並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權利為基礎
    商請伊出具同意書作為擔保,但陳鴻國並未交付款項,李明
    勳已催告並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出具
    同意書,是陳鴻國自始未取得系爭建案房屋權利,無法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向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⑴變更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卓金榮2人與李明勳2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李明勳2人與陳鴻國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鴻國另於1
    09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
    價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雖主張:卓金榮2人有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權利,卓金
    榮2人授權李明勳將系爭建案300坪房地及5個平面車位出售
    予陳鴻國,陳鴻國再將其中5樓50坪房地及1個平面車位(即
    系爭不動產)讓渡予伊,故伊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惟查:
 ⒈卓金榮到庭結證稱:伊有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是於109年
    8月10日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廖信銀到庭
    結證稱:伊有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時間上應該差不多10
    9年8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則卓金榮2人
    與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應
    堪認定。上訴人所稱合建分售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卓金榮2人
    臨訟製作云云,顯無可採。
 ⒉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條約定:「費用分攤:……3.有關銷售
    業務及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第2條約定:「
    合建條件:1.本建物採共同銷售,以合建分售方式由甲(即
    卓金榮2人)乙二方各依與購買人簽約之金額,取得有關之
    價款,甲方分得銷售金額之百分之40(土地),乙方分得銷
    售金額之百分之60(房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5 
    ),及卓金榮證稱:系爭建案是合建分售,銷售由被上訴人
    主導,被上訴人委託代銷公司,銷售主導權在代銷手上,地
    主可以介紹買家,被上訴人也可以介紹買家。比如賣了1間
    房地100萬元,地主分40%即40萬元,被上訴人分60%即6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建案係採
    合建分售,而非採合建分屋,即系爭建案房地銷售後,卓金
    榮2人(地主)分得銷售金額40%,被上訴人(建商)分得銷
    售金額60%,並非卓金榮2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一定數
    量之房屋,故卓金榮2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
    案房屋,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於系爭建案進行期間乃
    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
    庫公司),其後再由農業金庫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系爭建案房地購買人,有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3頁),是卓金榮
    2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明
    確。基此,卓金榮2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案
    房地之權利,即便卓金榮2人與李明勳2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李明勳2人與陳鴻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鴻國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亦無從經由前開契約之簽訂取得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案房地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⒊再者,李明勳到庭結證稱:卓金榮2人授權伊去跟陳鴻國商談
    借款5,000萬元,兩年後還款,伊請陳鴻國將款項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如卓金榮2人兩年後無法還款,因沒有擔保品,
    會請被上訴人開立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300坪及5
    個平面車位移轉登記予陳鴻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為消費
    借貸,但陳鴻國根本沒有5,000萬元,只是要騙伊簽約,伊
    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對陳鴻國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106至108頁,本院卷第26
    6、268頁),核與卓金榮到庭結證稱:李明勳有介紹一個南
    投投資案,伊及廖信銀就授權李明勳2人以系爭建案借錢來
    投資,在系爭建案伊只是地主,沒有房子之權利,所以伊在
    系爭授權契約記載如果授權要成立,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寫同
    意書或指示書等內容。本來有找到人,但後來感覺是詐騙,
    因簽約後都沒有匯錢至被上訴人帳戶,李明勳說有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相符。參諸系爭授權
    契約記載:「授權書應與建物:麥當勞建設(即被上訴人)
    、土地:信託受託人(即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書或指示書同
    時併存始生效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及李明勳2
    人寄發與陳鴻國之存證信函表明陳鴻國未依約付款等旨(見
    原審卷第79至89頁),足認李明勳2人雖與陳鴻國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但其本質上為5,0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陳鴻國
    並未交付5,000萬元借款。陳鴻國既未將5,000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農業金庫公司(系爭土地信託受
    託人)出具同意書,自難認已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上訴人縱與陳鴻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亦未取得該
    權利,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⒋綜上,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為
    明確。 
 ㈡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30萬元:  
  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即便系爭
    建案5樓建物均已於11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亦無所
    謂給付不能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價金1,73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3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變更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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