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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股票(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君  
            陳紀瑋  
            蕭德榮  
            李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
    付部分,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陳亭君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捌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
    銷,返還予被上訴人陳亭君。
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陳紀瑋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
    還予被上訴人陳紀瑋。
四、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蕭德榮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凱鉅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
    蕭德榮。
五、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李振珍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凱鉅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
    上訴人李振珍。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亭君、陳紀瑋及蕭德榮分別負
    擔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四十一及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
    李振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並以附表編號分稱),訴外人劉炎明於民
    國100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伊4人各自簽立
    股權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股票。詎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5日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主張劉炎明無權代表公司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伊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上訴
    人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當
    庭表示拒絕承認。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權移轉之行為自
    始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背
    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之對待給
    付金額,除應分別返還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外,依民法第18
    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並應返還取得價金後即自100
    年11月6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存放銀行之利息,即被上訴
    人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及李振珍應各返還41萬7,611元
    、43萬3,687元、7萬7,809元及11萬4,490元之利息,並就價
    金本金部分,附加自被上訴人知其受領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
    時即10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伊始有返還系爭股票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同時為對待給付
    ,即㈠上訴人應於陳亭君給付1,367萬8,500元之同時,將附
    表一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亭君;㈡上訴
    人應於陳紀瑋給付1,420萬5,0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股票之
    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紀瑋;㈢上訴人應於蕭德
    榮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三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
    塗銷,返還予蕭德榮;㈣上訴人應於李振珍給付375萬元之同
    時,將附表四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李振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於陳亭君給付1,40
    9萬6,111元及其中1,367萬8,500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附表一股
    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亭君;⒉上訴人應於
    陳紀瑋給付1,463萬8,687元及其中1,420萬5,000元自100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
    時,將附表二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紀瑋
    ;⒊上訴人應於蕭德榮給付307萬7,80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
    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同時,將附表三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蕭
    德榮;⒋上訴人應於李振珍給付386萬4,490元及其中375萬元
    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四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
    還予李振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㈠劉炎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0月24日各自與被上
    訴人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7、53、59、65
    頁)。
 ㈡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李振珍出售凱鉅公司股票及股份
    數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㈢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
 ㈣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李振珍於100年11月5日前分別已
    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367萬8,500元、1,420萬5,000元、300
    萬元、375萬元(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
 ㈤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因偽造黃振文等3人股權移轉,經本院1
    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3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3頁)。
 ㈥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經濟部100年8月4日核准上訴
    人公司改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5
    至41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告
    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劉炎明無權代表公司,陳亭君、陳
    紀瑋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蕭德榮、李振珍於11
    1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㈧陳亭君、陳紀瑋為陳百欽子女,100年10月24日簽署凱鉅公司
    股權買賣契約書時,蕭德榮、李振珍為陳百欽擔任負責人之
    凱鉅公司員工。
 ㈨上訴人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112年度
    商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即另案移轉管轄後事件)112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主張:「認為契約部分既然是無權代理所為
    ,原告(即上訴人)否認先前被告由劉炎明或劉健隆代理之
    契約,所以認為受領的金錢就是不當得利」(下稱系爭陳述
    ,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本院卷第224頁)。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第5頁主張:「依照被告欣隆公司
    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欣隆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炎明無權代表被告欣隆公司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且由被告欣隆公司提起另案訴訟,甚至指摘原告等4
    人成立侵權行為故應賠償被告欣隆公司相當其支付之凱鉅公
    司股票對價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欣隆公司已明確拒絕訴外人
    劉炎明所代表簽署之凱鉅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17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記載「原告
    等依照民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次書狀催告被告,限
    期被告應於113年4月22日前應確答是否承認被告公司與原告
    等人間之交易,如被告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的
    意見如答辯二狀所載,本件原告就主張無權代理,我們拒絕
    承認訴外人劉炎明的無權代理行為,但是我們還是要強調無
    權代理部分原告還是要明確是否主張,不能單純引用我們在
    商業法院的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67、3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股票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股票之
    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255頁)。惟上訴人就同時履行
    抗辯之對待給付金額主張:應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併返
    還本於該價金更有所取得之銀行利息,及依第182條第2項規
    定一併償還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翌日即100
    年11月6日起算之附加法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不得同時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主張
    銀行利息及附加利息,且所主張附加利息之起算日均不可採
    ,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
    ,應附加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次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之㈠認定劉炎明擅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無權代表,既未經上
    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將
    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上訴人對於系爭
    股票所有權之妨害,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
    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類推適
    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命被上訴人應為返還價金之對待給
    付(見本院卷第10、11頁),兩造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不爭執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劉炎明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規定,為效力未定,嗣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而自始無效,則被
    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對待
    給付即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應附加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而兩
    造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應
    併給付銀行孳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有明文。然該
    條文係規範不當得利之客體(返還之標的)為所受之利益,
    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於其返還之方法,以所受利益
    之原狀為原則(學說上稱為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
    。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自包括原物之用益,即就原
    物所得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而依民法第69條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而得之收
    益。是本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標的,包括買賣價金及利息,惟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悉依同法第182條之規定,第1項規範受領人為善意時,
    即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第2項則規範受領人為惡意
    時,包括自始惡意者及嗣後惡意者,即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者,或受領時雖非惡意,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對
    待給付即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應附加自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復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併給付100年11月6日起至1
    14年9月30日間之銀行孳息,顯係誤解該條係在規範返還標
    的之意旨,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及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2號判決,主張得併依民法第181條及
    第182條第2項請求銀行孳息及附加利息(見本院卷第212至2
    13頁)。然二者判決意旨分別略以:「…賴阿完將原告之系
    爭款項存入賴阿完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賴阿完即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且應加計系
    爭款項之法定孳息,即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查得系爭款項含
    利息之金額為3,734,305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民
    事補充理由㈠狀終止委任契約時,已知其受領之320萬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該書狀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知其所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之上原因,故應自斯時起
    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
    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得併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為
    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恐有誤會,所述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63至411
    頁),作為得併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請求銀行孳
    息及附加利息之論據。然系爭事件之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明確記載:「上訴
    人既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知無法
    律上原因時至清償日止,所受領金錢利益之附加利息,其雖
    非屬遲延利息但本質仍為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加計自起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404頁)。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判決中關於利息44萬7,041
    元,係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償還之利益,一併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附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然該44
    萬7,041元利息,係該事件被上訴人獲分配受償自91年4月17
    日至同年7月25日按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該判決所載
    未符,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1月22日起算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即受領價金之翌日起
    算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價金時即已知悉劉炎明無權代
    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系爭買賣
    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係上訴人事後拒絕承認,劉炎明所為
    無權代表行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受領價金時,尚不
    知悉上訴人事後否認。況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21日始因
    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回溯撤銷劉炎明於100年8月1日
    經推為上訴人董事長之公示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
    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劉炎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
    第一審裁判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7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顯見該案係於102年間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裁判日期則為103
    年12月3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
    系爭股票買契約及同年11月5日受領系爭股票價金當下得知
    悉劉炎明係無權代表上訴人一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陳百欽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非顯名代理
    ,亦為隱名代理,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陳百欽已知悉劉
    炎明非上訴人合法負責人,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劉
    炎明無權代理上訴人等語。然陳百欽於另案證稱:伊於100
    年間,不知道劉炎明因偽造文書與黃振文有訴訟,伊只是介
    紹被上訴人與劉炎明買賣,沒有參與,價金是會計師結算後
    ,跟劉炎明共同討論,給被上訴人參考,伊只是建議,最後
    決定權還是買賣雙方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又陳紀瑋、蕭德榮於另案亦均稱:簽約與用印均委由會計
    師代辦,股款各自收取使用,並未交付陳百欽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9頁),與上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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