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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醫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捷仲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愛英、李庚怡
    、李健源逾新臺幣104萬3916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
  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愛英
    負擔21%,被上訴人李庚怡、李健源各負擔19%,餘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宜廷,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85至386、389至3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徐愛英之配偶、李庚怡、李健源之父李傳賢於三總
    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系爭病房)治療,原審共同
    被告紀奕晨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捷仲有限公司(原名稱
    :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與三總合稱上訴
    人)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經該公司依與三總簽訂之照顧服務
    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照服員、護
    佐),指派至系爭病房擔任護佐。嗣紀奕晨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灌食,同日0時58分許,李
    傳賢之呼吸器管線(下稱本件呼吸器)因不詳原因脫落,該
    呼吸器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詎紀奕晨疏未注
    意該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0時58分、1時3分按壓
    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
    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同日1時5分,訴外人即捷仲公司指
    派之護佐孫美玉見紀奕晨灌食過久而上前詢問,紀奕晨僅反
    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注意本件呼吸器及李傳賢之
    異狀。嗣訴外人即護理師林芮安於同日1時6分查房,聽到本
    件呼吸器警告聲,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發黑,旋將該呼吸器
    管線接回並請醫師急救,惟李傳賢仍因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
    ,於同日2時32分死亡。上訴人於組織未配置具備專業及危
    險防範能力之人員,明知紀奕晨於同年6月已有不適任情事
    ,仍於同年8月指派、配置紀奕晨至系爭病房排班,且未對
    其進行專業訓練,另三總配置本件呼吸器警告聲量過低而喪
    失警示作用,均有過失。紀奕晨、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李
    傳賢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紀奕晨為三總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徐愛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3萬9860元,被上訴人
    各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並以上訴人連帶
    債務比例2/3計算,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徐愛英、李庚
    怡、李健源215萬9907元、166萬6667元、166萬666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182萬6573元、1
    33萬3333元、133萬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各3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
 ㈠三總部分:捷仲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其員工紀奕晨專業技
    能之培訓,並由該公司派駐之經理直接對指派之護佐進行指
    導監督,伊對紀奕晨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伊於111年6月多次
    告知捷仲公司紀奕晨不適任情形,捷仲公司承諾將紀奕晨調
    離,並加強對員工教育訓練,惟同年8月再度指派紀奕晨至
    系爭病房排班,伊考量照護人力短缺及醫療體系運作,始未
    反應更換,另本件呼吸器於管線脫落時係正常運作,伊並無
    組織欠缺之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紀奕晨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與紀奕晨和解
    而受填補。又李傳賢於109年12月30日即因腦中風就醫,病
    況嚴重多次出入呼吸照護病房與加護病房,事發當日李傳賢
    仍無言語、肢體反應,自應酌減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方屬公
    允。
 ㈡捷仲公司部分: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應以無法特定、指明法人
    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為前提,紀奕晨過失致死犯行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伊自不負法人
    侵權責任。伊就選任紀奕晨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組織欠缺
    之過失。又李傳賢之身體狀況已嚴重惡化,若無醫療儀器輔
    助,無法繼續維持生命,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不能與一
    般急救情況比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㈠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分別為李傳賢之配偶及子女。李傳
  賢於109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至三總治療,於110年1月28日
    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當時即意識不清,其後出入呼吸照護病
    房與加護病房間,迄至111年8月16日仍無意識,無肢體反應
    (本院卷第223、229頁)。
 ㈡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服員暨護佐勞務委外案採購計畫之得標
    廠商,與三總簽訂系爭契約,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
    呼吸照護病房護佐之勞務提供(原審卷第119至157頁)。紀
    奕晨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為捷仲公司
    僱用,依系爭契約指派至系爭病房擔任護佐。嗣紀奕晨於11
    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餵食,同日0時58
    分許,本件呼吸器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該呼吸器發出警告
    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未查看確認該呼吸器是否
    正常運作,僅於同日0時58分、1時3分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
    ,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
    續灌食。同日1時5分,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孫美玉見紀奕晨
    灌食過久而上前詢問,仍未注意本件呼吸器及李傳賢之異狀
    。嗣護理師林芮安於同日1時6分查房,聽到本件呼吸器警告
    聲,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發黑,旋將該呼吸器管線接回並請
    醫師急救,惟李傳賢仍因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3
    2分死亡。紀奕晨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111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㈢紀奕晨與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和解筆錄
    成立和解,願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紀奕
    晨其餘請求(原審卷第181至182頁)。
 ㈣三總依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18日前向捷仲公司提出派班需求
  ,捷仲公司於每月25日回復次月班表,並在規定時間指派護
  佐至指定地點報到(原審卷第91頁)。三總向捷仲公司反應
    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按時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
  吸器管路脫落,仍不斷關閉警報聲,經喻姓照服員提醒仍未
    改善,導致病人有低血氧風險,危及病人安全;同年月20日
    未落實洗手技術,經提醒未見改善等,捷仲公司回覆說明,
    經評估紀奕晨不適合在此任職,已調離單位,也將加強對員
    工職能教育訓練,提升服務品質(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嗣捷仲公司同年8月班表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汀州院區擔任護
    佐(原審卷第201頁)。
 ㈤捷仲公司指派至三總汀州院區之護佐,應遵守系爭契約附件5
    所示之照服員暨護佐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其中一般性技術
    工作第8點「發現異常狀況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等」、安全維
    護第2點「協助注意點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之
    通暢」(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法人自己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責任
    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亦即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
    ,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
    而組織義務乃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下之派生之具體義務,指企
    業主應完善其企業組織並監督其經營過程,避免他人遭受損
    害之義務,具體內涵包括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
    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此乃因法人行為係基於團體意
    思,結合人、物、管理、環境等眾多因素而運作,其侵害行
    為之發生,未必均可特定肇因之人、物或制度,為合理分配
    責任風險,強化保護被害人,故應以法人之組織為評價對象
    ,倘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違反組織義務,欠缺應有之
    安全水準,致侵害他人權利,即可認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依前條規定所
    負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其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所負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不同。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具客觀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倘數法人或其受僱人
    之加害行為均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且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認紀奕晨、捷仲公司、三總應就李傳賢之死亡,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1.紀奕晨部分:
 ①紀奕晨為捷仲公司僱用之照服員,經該公司依系爭契約指派
    至三總擔任護佐,自應依系爭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服員暨護
    佐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執行職務,協助注意氧氣導管等各種
    管路之通暢,及發現異常狀況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等。詎紀奕
    晨於11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餵食,嗣同
    日0時58分許本件呼吸器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已發出警告
    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仍未注意及此,及李傳賢
    已因缺氧而有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林芮安查房始發現
    ,終致李傳賢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死亡,並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堪認紀奕晨
    因過失不法侵害李傳賢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捷仲公司固抗辯本件呼吸器可能未發出警示聲響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查林芮安於偵查中已證述:伊去查房,進
    去有聽到逼了兩聲呼吸器警示音,剛好看到孫美玉按靜音,
    伊看螢幕顯示呼吸器脫落,就先接回去,呼吸器警示有紅燈
    閃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38號卷一第
    707至709頁,下稱相字卷),核與相字卷附本件呼吸器螢幕
    照片顯示「Disconnection」、「Alarm」之畫面(相字卷一
    第86頁),及訴外人即該呼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於偵查中
    證稱:本件呼吸器螢幕畫面「Disconnection」是管路滑脫
    ,會有警示音,按照其他醫院測量結果是60到70分貝,同款
    警示音聲音、音量都相同,如果沒有排除呼吸器脫落情形,
    警示音就會一直響,螢幕最上面會有一行紅色警報等語均互
    核相符(相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而紀奕晨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亦陳稱:伊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但不知道是
    什麼意思等語(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卷第49頁)
    ,足認本件呼吸器管線脫落時確有發出警示聲響,捷仲公司
    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2.捷仲公司部分:  
  系爭契約除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依三總提出之派班需
    求回復三總次月班表(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並約明捷仲公
    司就指派之護佐應符合各項資格;至三總服務前,應先由捷
    仲公司訓練完畢,分派新進護佐至醫院前,須依附件8 考核
    表所訂項目進行職前教育,並每年配合護理部實施在職教育
    課程,每月提供在職訓練課程如技術考成績或書面考試資格
    予三總存參;且捷仲公司應有1名以上經理常駐醫院,指派
    人員均應配合三總各項照護規定,倘發現有怠忽職守或其他
    違背職務之情事,三總得隨時通知捷仲公司撤換(原審卷第
    122至128頁),可見捷仲公司應選任適任護佐,進行資格審
    查及專業訓練,並以經理在場監督職務執行,隨時汰換不適
    任者,此即捷仲公司所負之組織義務。而紀奕晨於111年6月
    已有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不斷關閉警報聲等危及病人安全之
    舉,且經捷仲公司評估不適合在三總任職(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詎甫隔一月餘,捷仲公司即再度指派紀奕晨至三總,
    且未舉證證明已對紀奕晨再為教育訓練或考核,此觀前述紀
    奕晨自陳看到呼吸器亮紅燈,仍不明意義乙節即明,是捷仲
    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違反組織義務,指派欠缺專業而
    無法防範危險發生之紀奕晨至三總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
    李傳賢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捷仲公司抗辯法人侵權責任應以無法特定、指明法人組織內
    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為前提云云,與前述法人自己侵權行
    為責任之基礎在於防免危險侵害他人,保障社會安全之旨未
    合,不足憑採。
 3.三總部分:
  三總與捷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使用捷仲公司指派之人員,
    將之納入其組織,為其執行照護病人之勞務,其應負之組織
    義務自不因使用委外人員而得減免。此觀三總於系爭契約約
    定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應符合各項要件,含未通過三總安全
    查核者,不予錄用、最近5年内無受三總要求撤換之紀錄;
    新進護佐至三總服務前,除由捷仲公司訓練完畢,應再由三
    總進行技術測考合格後,始得派至單位實習,經實習單位護
    理長認可後,再派任至單位正式任職;並要求捷仲公司指派
    人員應配合之規範及工作內容,每年配合護理部實施在職教
    育;且約定基於保護病人之立場,得對捷仲公司指派之人員
    執行臨床督導,該人員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益之虞、
    違背法令或職務、違反三總之規定或指示時,有權要求捷仲
    公司更換等(原審卷第121至128頁),目的即為掌握組織人
    員之專業及服從指示、監督,以維病人安全,此即為組織義
    務之具體實踐。詎三總明知紀奕晨甫於111年6月多次發生不
    適任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捷仲公司又於同年8月將
    紀奕晨列入班表,自可要求該公司更換人員,或進行安全查
    核,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加強在職教育而補足專業能力,惟三
    總未就捷仲公司指派人員盡審核、篩選之責,容任不適任之
    紀奕晨至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傳賢死亡之結果,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組織義務而有過失,亦應負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本件呼吸器於管線脫落時發出警告聲響
    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足認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呼吸器警示聲量過低而喪失警示作用云云,核屬無據,不足
    憑採。
 4.基上,紀奕晨、捷仲公司、三總之過失,均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均為李傳賢死亡之共同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
 ①徐愛英請求殯葬費73萬9860元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依
    其提出相關單據,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且上訴人亦
    未就此部分請求為爭執,是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②本院審酌李傳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9歲(原審卷第255頁)
    ,其自109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至三總治療,此後出入呼吸
    照護病房與加護病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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