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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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
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
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書狀其餘內容,係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
由。是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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