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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抗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
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
    契約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28萬8,916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
    4號,下稱第212994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
    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南山人壽函覆要保人
    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如附表編號1至6(下合稱系爭保單,分
    別則逕以編號稱之),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第21299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未敘明僅終止主約,編號1、2
    、3、6所示之保單訂有附約效力依存條款,若終止主約將致
    附約一併終止;未斟酌伊等患有長期慢性疾病,無工作,亦
    無收入來源,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使伊等失去完善之醫療保障
    ,相較於債權人因契約終止受償之利益顯然失衡;編號2、3
    所示之保單分別以第三人柯富智、柯廷駿為被保險人,倘該
    保單終止後,其等再行投保,將無法以相同條件之保費及危
    險估值訂立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虞,求為
    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
    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安泰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828萬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南
    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嗣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第212994號
    卷第7至11、47至57、208至210、214至217頁),業經本院
    核閱第212994號卷宗無誤。
㈡、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部分:
  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即2萬0,379元×1.2×6=14萬6
    ,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編號1至3所示各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額均未逾上開數額(第212994號卷第210頁),依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
    的。另編號5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雖逾前揭規定之數
    額(同卷第208頁),然該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壽險暨健康險
    性質(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1號卷〈下稱第201號卷〉第235至
    237頁),且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險種分
    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並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
    (本院卷第15頁),是該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
    保險契約,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則相對人就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編號4、6所示之保單部分:
1、查編號4、6所示之保單,均屬終身壽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
    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第212994號卷第2
    08、210頁、第210號卷第235至237頁),自無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
    之情形。
2、抗告人雖稱其等患有慢性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有
    醫療需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4
    、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即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部分保
    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之情事。又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
    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編號4
    所示之保單並無附約,編號6所示之保單雖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第201號卷第235至237頁),然僅得解
    除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
    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一節,此有南
    山人壽函覆(第201號卷第237頁)可稽。復參以抗告人尚有
    如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
    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
    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
    告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開
    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可行且適當之執
    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
    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認可取。
3、另按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對被保險人有
    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
    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
    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
    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
    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
    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是編號4、6所示之保單雖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前述利害關係人仍得依上開法條所定方
    式,變更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維持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
    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單債權所
    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4、6所示之保單
    債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曾淑芬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4萬3,741元 2 曾淑芬 柯富智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萬5,459元 3 曾淑芬 柯廷駿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萬6,883元 4 曾淑芬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萬2,394元 5 柯佳杰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萬1,514元 6 柯佳杰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萬1,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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