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抗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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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
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
契約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28萬8,916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
4號,下稱第212994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
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南山人壽函覆要保人
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如附表編號1至6(下合稱系爭保單,分
別則逕以編號稱之),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第21299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未敘明僅終止主約,編號1、2
、3、6所示之保單訂有附約效力依存條款,若終止主約將致
附約一併終止;未斟酌伊等患有長期慢性疾病,無工作,亦
無收入來源,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使伊等失去完善之醫療保障
,相較於債權人因契約終止受償之利益顯然失衡;編號2、3
所示之保單分別以第三人柯富智、柯廷駿為被保險人,倘該
保單終止後,其等再行投保,將無法以相同條件之保費及危
險估值訂立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虞,求為
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
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安泰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828萬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南
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嗣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第212994號
卷第7至11、47至57、208至210、214至217頁),業經本院
核閱第212994號卷宗無誤。
㈡、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部分:
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即2萬0,379元×1.2×6=14萬6
,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編號1至3所示各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額均未逾上開數額(第212994號卷第210頁),依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
的。另編號5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雖逾前揭規定之數
額(同卷第208頁),然該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壽險暨健康險
性質(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1號卷〈下稱第201號卷〉第235至
237頁),且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險種分
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並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
(本院卷第15頁),是該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
保險契約,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則相對人就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編號4、6所示之保單部分:
1、查編號4、6所示之保單,均屬終身壽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
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第212994號卷第2
08、210頁、第210號卷第235至237頁),自無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
之情形。
2、抗告人雖稱其等患有慢性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有
醫療需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4
、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即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部分保
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之情事。又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
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編號4
所示之保單並無附約,編號6所示之保單雖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第201號卷第235至237頁),然僅得解
除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
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一節,此有南
山人壽函覆(第201號卷第237頁)可稽。復參以抗告人尚有
如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
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
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
告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開
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可行且適當之執
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
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認可取。
3、另按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對被保險人有
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
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
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
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
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
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是編號4、6所示之保單雖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前述利害關係人仍得依上開法條所定方
式,變更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維持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
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單債權所
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4、6所示之保單
債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曾淑芬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4萬3,741元 2 曾淑芬 柯富智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萬5,459元 3 曾淑芬 柯廷駿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萬6,883元 4 曾淑芬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萬2,394元 5 柯佳杰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萬1,514元 6 柯佳杰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萬1,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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