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張奕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後,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
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及已繳清保費之
    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伊之薪資每月遭扣押三分之一,難
    以維持生活,而該保單則附有醫療保險附約,倘予以終止,
    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
    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宜
    大營造有限公司、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所得收取之保
    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
    告人收取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見原法院卷第9-17頁)。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68萬6765元,然
    保險事故係於98年3月31日發生,相對人之代位權於100年3
    月31日即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相對人於104年4月10日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已為完成,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抗告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並有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即非無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因抗告人如受強制執行後,每月
    薪資僅餘2萬6000元,抗告人復陳明其與配偶、女兒同居,
    依宜蘭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見本院卷
    第19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程序已獲勝訴判決,有
    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9-59頁),若繼續執行
    扣薪及終止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非但影響抗告人之生
    計,且保險契約經終止後,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加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未能及時獲償之損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
    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68萬6765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
    ,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6日(起訴日見原法
    院卷第19頁收狀戳章)之本息及500元,共計253萬5500元【
    計算式:168萬6765元+(168萬6765元×5%×〈10+21/365〉)+500
    元=253萬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價額,已逾150萬元,乃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第一審2年、第二
    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後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須耗時6年。準此
    ,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6萬650元(計算式:253萬55
    00元×5%×6=76萬650元)。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