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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林芬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
    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單,分稱編號1至6保單)。惟伊已高齡00歲,無工作能力
    ,且罹病就醫中,領有身心障礙卡,尚需扶養就學女兒,龐
    大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系爭保單,如終止保單,將嚴重影
    響其等基本醫療及生活保障。又編號1、3至6保單性質屬健
    康、傷害及年金保險,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編號3
    至6保單實際付款人為被保險人林柔宇,僅借用伊名義為要
    保人,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
    年4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
    抗告人於本院具狀表示:伊放棄編號2保單解約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其真意為撤回此部分抗告,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同上卷第119頁),故此部分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947、311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囑託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9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等亦
    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其等陳明已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抗告人雖
    主張:編號3至6保單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林柔宇支付,僅借
    用伊名義為要保云云。惟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此
    據國泰人壽函復在卷(見執行卷第193頁)。至保費實際由
    何人繳納,僅係抗告人與林柔宇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尚無礙
    於保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抗告人得享有金錢給付之權
    利之認定。是保單權利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首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
    最高者為臺北市),及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
    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
    不得終止,此觀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甚明。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
    404924091號函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㈢經查,編號1、3至6保單預估解約金均已逾臺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屬健康保險
    及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於年金給付期
    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此據臺銀人壽、國泰人壽函
    復在卷(見執行卷第93、193頁)。抗告人固一再具狀主張
    :編號1保單實具健康與傷害保險之保護功能,亦屬年金險
    ,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屢次函詢臺銀人壽、國
    泰人壽確認該等保單之性質,經臺銀人壽檢附要保書及保單
    條款函復:編號1保單主約屬一般壽險,本險種保險金給付
    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項目
    雖有全殘廢保險金,然商品設計為壽險原則,無傷害險性質
    ;另該保單所附加疾病住院給付附約,於107年12月4日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最高承保年齡,契約效力已終止,已無附加
    健康險附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443至454頁,同卷二
    第9頁),國泰人壽則檢附保單條款函復:編號3至6保單主
    約險種均屬人壽保險,其附約雖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惟
    附約無解約金,且終止主約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88頁,同卷二第43至94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編號1、3至6保單屬健康、傷害保險及年金
    保險,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高齡且罹病,已無工作能力,尚需扶養就
    學女兒,龐大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編號1、3至6保單云云
    。惟上開保單僅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始發生保險給
    付,尚無所謂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可言,且保單之解約金於抗
    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難認係抗
    告人或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編號3至6保單主約之終止
    ,不影響附約之效力,是於主約終止後,附約之醫療險、健
    康險條款,仍可提供抗告人及其家屬醫療給付,參以我國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國人基本之醫療保障,衡情當不致因
    上開保單主約效力終止,使抗告人及其家屬陷於欠缺醫療保
    障之狀態。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
    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
    或其家屬日後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置相
    對人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執行債權於不顧,逕認上開保單乃
    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保
    單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屬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
    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尚與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以保單終
    止將使其日後喪失保障為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難認有據。
 ㈤末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
    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
    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
    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
    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
    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
    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
    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
    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
    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
    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
    ,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
    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
    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
    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
    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
    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
    介入權即當然消滅。經查,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編號1、3至6保單之
    解約金債權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
    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
    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上開保單行使介入權,抗告人卻遲至
    114年10月14日始具狀表示:請求由林柔宇行使介入權並延
    緩扣押保單等語,其介入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且抗告
    人迄未提出林柔宇已行使介入權之證明文件陳報到院,其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編號1、3至6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
    ,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臺銀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芬蓮 52萬6,196元(截至114年9月25日) 執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9頁 2 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同上 6萬0,511元 執行卷第107頁 3 雙囍年年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以婷 109萬8,488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執行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同卷二第45至46頁 4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柔宇 124萬7,855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同上 5 雙囍年年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以晴 109萬8,488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同上 6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柔宇 87萬8,252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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