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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鄂宇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
    明。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
    見,原法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並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件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12萬9,93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4萬7,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金額僅12萬9,
    937元,至於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得併算其價額,況相對
    人之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
    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不予併算。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萬4,482元
    ,及其中5萬2,973元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現金卡貸款7萬5,455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7至13頁)。依上說明,應就相對人附帶請求上開
    起息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併算其價
    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10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4萬7,452元,
    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A)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B) 年息(C) 給付總額(A×B×C) 信用卡消費款(請求金額5萬4,482元) 1 利息 5萬2,973元 94年9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9+340/365) 20% 10萬5,220.34元  2 利息 5萬2,97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0日 (9+10/365) 15% 7萬1,731.25元  小計       17萬6,951.59元 現金卡貸款(請求金額7萬5,455元) 1 利息 7萬5,455元 94年8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0+9/366) 18.25% 13萬8,043.99元  2 利息 7萬5,45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0日 (9+10/365) 15% 10萬2,174.34元  小計       24萬218.33元 合計        54萬7,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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