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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郭瑩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
    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35/10000)及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
    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3萬6,49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每月僅繳息
    無須還本,相對人卻片面修改契約,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要
    求每月償還本息約6萬9,000元,致伊無力償還而遲繳貸款,
    且伊所欠本金僅863萬2,521元,原裁定記載917萬5,943元有
    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於919萬9,448元及其中本金917萬5,943元自
    113年4月1日起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之
    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
    4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系
    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修改
    契約,要求償還本息,且抗告人所欠本金僅863萬2,521元,
    非原裁定所載917萬5,943元等語,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認定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予審酌。
 ㈡又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919萬9,448元,本案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案訴訟雖
    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惟該裁定迄未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
    6月,推估停止期間為6年2月,以919萬9,448元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遲延執行可能之損害為283萬6,496元(計算式:
    9199448×5%×(6+2/12)=28364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裁定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後,酌定抗告人應擔保
    金額為283萬6,496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283萬6,496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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