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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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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9號
抗  告  人  呂莉芳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豐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
執全字第101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保全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債務人之財產在案(含囑託
    他院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聲請保全執行之
    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1,446萬8,604元,附表所示遭查封
    之債務人財產總額已逾3,108萬0,962元,顯有超額查封情事
    ,執行法院應(通知受託法院)撤銷如附表編號5⑵、⑶所示
    薪資及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10月27日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
    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
    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
    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
    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
    ,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如附
    表所示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並囑託如數查
    封或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編號2⑴、4⑴、5⑴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
    之價值分別為1,196萬5,676元、1,513萬4,935元、2,049萬6
    ,600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7月21日鑑定
    報告書1份、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7月1日
    鑑定報告2份(執行卷二第303至323、203至214頁、135至15
    2頁)可查;復經扣除附表編號2⑴、5⑴所示不動產現存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381萬1,833元、931萬5,154元後(同上卷第3
    02頁、364頁,本院卷第33頁),價值分別為815萬3,843元、
    1,513萬4,935元、1,118萬1,446元。堪認其淨值合計應達3,
    447萬0,224元(8,153,843+15,134,935+11,181,446=34,470
    ,224)。
 ㈢相對人雖主張查封標的價值為假扣押債權金額之2倍數額時,
    尚難認屬極端懸殊之超額查封等情(同上卷第397頁),然
    審酌本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分別位於桃園市區及臺北市○○區
    、○○區,均位處市區精華地段,且產權單一而非屬難以變現
    之不動產標的。縱認有無法迅速拍賣之風險,依強制執行法
    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鑑定淨值經2次
    減價及1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
    拍賣比例為20%計算,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時之拍賣底價所
    得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合計價值仍有1,764萬8,755元(計算
    式:34,470,224 × 80% × 80% × 80% ≒ 17,648,755,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執行債權額為1,446萬8,604元,加計
    本件執行費約11萬5,749元(計算式:14,468,604 × 0.8% ≒
     115,749),合計約1,458萬4,353元。從而,系爭不動產縱
    進行至第4次拍賣之低價1,764萬8,755元,扣除相對人債權
    額及執行費後,仍有餘額306萬4,402元(計算式:17,648,7
    55-14,584,353=3,064,402)。
 ㈣據此,系爭不動產即便歷經多次減價至第4拍之特別拍賣底價
    後,扣除相關執行費用、稅捐後,客觀上仍足以清償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況本件尚扣得系爭不動產以外如附表所示之
    其他執行標的,未計算編號5⑵薪資債權之部分,合計價值即
    已逾214餘萬元(計算式:362,303+14,232 +1,590,807+1,0
    50+82,500+45,229+7,377+41,990=2,145,488)。是本件各
    連帶債務人所扣押之財產合併計算,可認已逾滿足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甚多。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情
    事而有不當,即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於超額查封而債務人
    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意見,擇定財產價值與債權額較為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附表
    所示執行標的何者應予啓封,尚涉及參酌債權人及其他債務
    人之意見後始能判斷,且抗告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5⑵⑶所示
    部分之扣押命令乃為囑託他院執行,不宜逕由本院為之。爰
    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附表:
 債務人姓 名  執行有所得之標的 價值(新臺幣)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出處 1 吳慧珠 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委託帳戶內股票 36萬2,303元(以114年10月23日收盤價計算) 卷一第283、367、369頁   ⑵ 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存款 1萬4,232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卷一第251頁  2 姜芃妤 ⑴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815萬3,843元(已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 卷一第229頁、 卷二第203頁至214頁、364頁(本院卷第33頁) 3 李淵源 ⑴ 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之存款 159萬0,80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卷一第245至248頁   ⑵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款 1,05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卷一第163頁   ⑶ 轉化創意工作室有限公司出資額 8萬2,500元 卷一第349頁 4 吳傍丹 ⑴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建物及10筆土地 1,513萬4,935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 卷一第217、219頁、卷二第135至152頁   ⑵ 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存款 4萬5,22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卷一第105頁、161頁   ⑶ 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款 7,37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卷一第117頁、281頁 5 呂莉芳 ⑴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00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1,118萬1,446元(已扣除抵押債權931萬5,154元及土地增值稅) 卷二第9頁、299頁、302頁   ⑵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3 114年4月起每月約4萬5,000元  卷一第253頁、卷二第9頁   ⑶ 兆豐國際商銀南崁分行之存款 4萬1,99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卷一第463頁、卷二第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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