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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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張明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95年8月31日彰院賢94執育字第1676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
人與江淑芬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等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705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核發原法院112年11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87058號執
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及江淑芬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
及江淑芬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核發原法院113年1
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87058號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
、江淑芬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抗告
人乃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債務前已由遭扣
押之財產及薪水償還,債權已不成立,聲請解除扣押行為等
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705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
,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出生至今都沒改名字,為何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記載張明樹即張水樹,此是否為伊之債務。又伊之債
務係30年前921地震房地產被拍賣所剩,依據921特別條例的
更生,抗告人應該早已還清債務。且相對人透過購買債權應
該有追訴期,為何已經超過法律追償時效15年,還能夠扣押
抗告人及江淑芬之保險,如超過時效不得追訴,執行法院不
可違法執行,執行法院用陳年債務替相對人向抗告人為扣押
行為,已損害抗告人利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
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復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
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
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
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又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
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依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89年度促字第16579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0年度執丁字第9
223號、93年度執育字第8743號債權憑證,及原債權人中華
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迭經轉讓予相對人,債務人
為「江淑芬」、「張明樹」,有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之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刊登
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6至16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自騰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手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業經執行法
院審核原執行名義暨相關轉讓資料,始換發債權憑證。是以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債務人
姓名載為「張明樹即張水樹」,然此為相對人之誤繕乙節,
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故抗告人辯稱系
爭債權憑證非抗告人之債務等語,尚屬無據。至抗告人所陳
債權已清償完畢、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實體事項
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且廢止前之九二一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亦無債務更生或免責、停止執行條款,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應有誤會。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
等語,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並經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
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日續行系
爭收取命令,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間自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受
償抗告人及江淑芬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各27萬3065元、6萬355
9元,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有執行法院114年1月2日士
院鳴112司執勇87058字第114400011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終止契約審查表、退費通知暨支票、執行法院所為繼續執
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頁、第116至122頁
、第132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相對人就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已執行受償,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裁定,亦已無
從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抗告已
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抗告人所
述屬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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