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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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4號
再 抗告 人 張建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尉榮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
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抗字第1494號裁定
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
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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