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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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陳吉隆
相 對 人 何春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春櫻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關於
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聲請對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據以向北院聲請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3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伊乃向北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裁定移送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62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
萬5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之執行命令受償41萬0391元及20萬927元,原裁定仍認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並據以酌定備償相對人損害之供擔
保金額,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北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北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本案訴訟亦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卷宗查明,並有民事起訴暨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北院114年度聲字第415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形式上
觀之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用合計為121萬1634元〔計算式:①債權本金96
萬6640元+②109年9月5日至114年7月29日(起訴暨聲請停止
執行前1日)之利息23萬6761元+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7733元=121萬1634元〕,雖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
命令及執行費收據附於系爭執行卷可考。惟系爭執行事件於
114年8月28日核發由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
依序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
命令,有抗告人所提執行命令、臺幣活存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並經相對人陳報其相對人已先後於114年9
月9日收到國泰世華銀行所匯41萬0391元款項、於同年月30
日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簽發之面額20萬0677元支票(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另扣款250元係手續費),此復經核閱系爭執
行卷宗無訛,足認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61萬1068元
(即41萬0391元+20萬067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及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用、督促程序費用,
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相對人所餘債權為60萬0566元本
金〔計算式:受償61萬1068元-執行費用7733元-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利息23萬6761元-本金96萬6640元=-60萬0566元〕,
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相當於
60萬0566元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抗告
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本案訴訟致遲延受償之期間約4
年6月,以週年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萬55
49元〔計算式:①60萬0566元×5%=3萬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②3萬0028元×(4+6/12)年=13萬5126元〕,復考量送
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
以14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已部分受償,依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總和為基準,酌
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7萬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
於命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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