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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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1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南山人壽
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2(下稱系
爭保單)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1頁),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就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對該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前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執行
法院於114年1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後,
命南山人壽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見執行卷
第65至66頁),南山人壽於同年2月20日將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46萬4,838元支付執行法院(見執行卷第77至81頁)
,抗告人於同年6月20日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9至133頁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駁回(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512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依114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縱得執行,亦應依同法第123條之1規定酌留
14萬6,729元(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2萬0,3
79元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作為生活所需。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性質
僅屬法規命令,原裁定援引該要點第13條規定,認執行法院
不得撤銷執行命令,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4條關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效果,違背法律優位原則等語
。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公
布施行之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固定有
明文。惟倘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
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即
不得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並應將款項轉給債
權人,此亦為系爭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
定。其立法意旨並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
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
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
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
)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
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
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
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
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
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1項債權依法已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2項。」、「
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之解約金,於第三人(保險人)向法院
支付時,由債務人取得占有(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已非屬
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而為『案款』,不
受保險法所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限制,應由
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爰增訂第3項,以資明確。」。
四、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
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等債權,
嗣於114年1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
南山人壽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南山人壽已
於同年2月20日將解約金46萬4,838元支付執行法院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之執行程序,於南山人壽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支付法院時
,即已終結,自無從適用嗣後始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
之1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依新法應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上開執行命令於法不合,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洵無可採。另抗告人援引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14萬6,73
0元之範圍內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乙節,亦係以嗣後修
正之法律主張溯及既往適用,依上說明,自無可取。
五、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項異議權之有
無,與異議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要屬二事。本件執行法院迄
未依分配表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有審理
單可稽(見執行卷第135頁),案款尚未分配,該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惟此與原裁定依
系爭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執行法院不得撤
銷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之認定,乃不同問題
,抗告人逕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主張此形同不許其異議,
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對該程序提起異議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附約 預估解約金 1 蔡玉泉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 21萬8,246元 南山人壽住用費用給付保險 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2 蔡玉泉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 23萬2,692元 合 計 45萬0,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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