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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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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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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3號
抗  告  人  江建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確定判決(下稱
    5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依序就如該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以1385、1433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系爭
    土地)前經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聲
    請假扣押執行,由原執行法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士院鳴11
    4司執全簡字第18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於同年月17日
    完成登記,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核定該已查封土
    地之拍賣底價,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聯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後,於114年7月9日通知當事人就
    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表示意見,並通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通知)。抗告人對系爭通知聲明
    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既認伊對系爭通知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竟自行駁回
    伊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又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01年8
    月27日遭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每筆土地各擔保1,020
    萬元),已遠超相對人實際貸予伊之850萬元,且擔保債權
    確定日為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屆清償期,伊至113年8月29
    日更均正常繳息,相對人卻拒絕抗告人續約及繳息,逕聲請
    為本件強制執行,並非適法。中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每
    坪單價僅6,373元,實屬偏低,應以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得之每坪單價4萬4,000元計算,則僅14
    33地號土地之價值即達1億1,393萬4,000元,已足供償還相
    對人之債權850萬元,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伊
    本亦得指定應拍賣之不動產部分,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
    定,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到期
    日有所爭議,原執行法院亦僅得拍賣系爭土地其中之一,不
    應准許就系爭土地全數進行查封拍賣,乃原執行法院未要求
    相對人釋明系爭土地之個別價值,亦未依市價及鑑價之差距
    加以選擇,即允許全數拍賣,顯有違誤,益徵相對人聲請查
    封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且屬超額查封。又原法院就假扣
    押、限期起訴及稅捐執行事件均無管轄權,況本件亦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仍列全國農金為假扣押債權人,復將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新北稅捐稽徵處)列為併
    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均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
    定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所謂
    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
    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實施強制執行法
    院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以准駁。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強制執行方
    法即系爭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異議之當否先為准駁,如
    當事人就此准駁之結果仍聲明異議,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原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通知所為聲明異議,程序
    上自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準用非訟事件
    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抗告人猶辯稱其就系爭通知所為聲明異
    議,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規定送請法院裁定,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卻自行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此與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者迥然不同。前者係經由法院訴訟程序所確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對人之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執行對
    象,藉人的責任實現其債權,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何種責任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選擇之權,且執行後如不足受償,又未發
    現債務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後者係為使債權人得以快速為強制執行,於非訟程序中僅
    就債權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所核發者,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之效果,且專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
    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聲請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強
    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
    分不得依該裁定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亦不得請求發給
    債權憑證。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僅係聲請法院准其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此與抵押權
    人嗣後執該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就抵押物為實際查封拍賣之強
    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本件相對人係執50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觀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所附蓋有原執行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5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至20頁);雖相對人曾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
    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之拍賣,並經原法院以
    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裁定准予拍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72至73頁),然此僅係相對人另就系爭土地亦取得前開拍賣
    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本於505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實未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自顯非相對人依前開拍賣抵押物裁
    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僅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對人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之標的
    物亦為系爭土地爾。從而,抗告人一再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情節可議,亦未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等
    節為由,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當云云,亦
    無可採。
四、再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此觀同法第7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查:
 ㈠原執行法院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於囑託中聯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後,以系爭通知徵詢包含兩造在內之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以:原法
    院就假扣押、限期起訴及稅捐執行事件均無管轄權,況本件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撤銷假扣押執行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仍列全國農金為假扣押債權人,
    復將新北稅捐稽徵處列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均有未合云
    云置辯。然執行法院就執行相關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全
    國農金既經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
    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形式上即應認其係假扣押債權人,至於該假扣押裁定之當
    否,當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14年2月17日士執乙111稅0000000
    0字第1140058311A號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8至199頁)
    ,固可認新北稅捐稽徵處已就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移送行政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已規定:執行
    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
    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系爭土地既經全
    國農金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為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至33頁),
    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接續以系爭通知徵詢當事人對系爭土地拍
    賣底價之意見及通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行政執行署即不得再查封系爭土地,並應將該行
    政執行事件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是原執行法院於系爭
    通知將新北稅捐稽徵處列為併案債權人,於法亦無不合,至
    新北稅捐稽徵處對抗告人公法上債權之存否,另待行政訴訟
    為本案辯論後決之,非原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所得審究,不能
    以此否定新北稅捐稽徵處併案債權人之身分。準此,抗告人
    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㈡又中聯事務所受原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係由該事務所指定具相關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
    價師廖逢麟,經現場勘估及訪查區內不動產交易行情後,按
    系爭房屋與比較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差異狀況,經就交易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並
    就其條件修正幅度予以各比較標的不同之加權比例,採行比
    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另已敘明
    因勘估標的為農業區土地,若以收益法評估,可能因農地收
    益偏低導致收益價格低估,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則為
    開發後的價格推算目前之不動產價格,亦因農地僅能作農業
    使用而不適用該估價方法,故僅採比較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進而估算系爭土地之每坪價值為6,373元等情,此觀前開
    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可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0至162頁)
    ,核其鑑定方法均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所為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堪為系爭土地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
    。抗告人雖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25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7
    月18日之成交單價為每坪4萬4,000元,可徵中聯事務所前開
    估價金額過低云云。然觀該實價登錄之成交單價既經備註:
    「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顯難憑以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之合理依據。況執
    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酌定拍賣物之底價,
    乃執行法院之職權,該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
    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
    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參
    照)。抗告人猶憑己意,指摘系爭通知依中聯事務所鑑定之
    每坪單價計算,所依序記載之1385、1433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2,489萬6,048元、1,650萬2,265元過低云云,亦難謂當。
 ㈢系爭土地於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前已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前已敘及(見
    四、㈠),系爭執行事件僅係依既有之查封情事為強制執行
    ,本身未另為查封,已不能認原執行法院就該執行事件有超
    額查封系爭土地之情。再觀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以足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
    停止拍賣。同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債務人就此得指定應拍
    賣不動產之部分。可知該條僅為禁止超額拍定之規定,亦即
    於已可得悉確切拍賣金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費用時,債務人方可享有指定拍賣不動產之權限,
    其他部分之拍賣程序則應停止,故縱有超額拍定之疑慮,亦
    屬債務人於拍賣過程中得否聲明異議以行使前開指定權限之
    問題,非謂於查封拍賣前即應按其指定,僅得就數宗不動產
    中之部分進行查封拍賣;抗告人辯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96條第2項規定,於查封拍賣時逕指定應受拍賣之不動產云
    云,要非可採。又本件相對人既非係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而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見前述三、),當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
    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到期
    日有所爭議,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原執行法院僅得拍
    賣系爭土地其中之一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於囑託中聯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
    價後,以系爭通知向包含兩造在內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徵詢關
    於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之意見,並依序將全國農金、新北
    稅捐稽徵處列為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就系爭通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00區 0 0 0  0000 12,914.01 全部 2,489萬6,048元  備考 預估土地增值稅665萬9,303元       2 新北市 00區 0 0 0  0000 8,560.01 全部 1,650萬2,265元  備考 預估土地增值稅454萬6,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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