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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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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秦語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勳傑等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崇鑫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08
    萬元之借款債務,楊瑞璋為連帶保證人。楊崇鑫竟將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龜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50萬元予王婷婷(下稱龜山抵押權),楊瑞璋將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板橋不動產)以1,180萬元虛偽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勳傑。伊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
    字第623號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楊崇鑫與王婷婷設
    定龜山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效,王婷婷應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㈡確認楊瑞璋與陳勳傑就板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陳勳傑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楊瑞璋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請求:㈠撤銷楊崇鑫與王婷婷就龜山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王婷婷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㈡撤銷楊瑞璋與陳勳傑就
    板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陳勳傑應塗銷該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下稱原訴)。又因陳勳傑
    將板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4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並依民
    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
    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國泰銀行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陳勳傑與國泰銀行
    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國泰銀行應塗銷將該抵押權登記
    (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追加之
    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394號裁定廢棄發回,因原法院業於114年4月30日判決
    駁回原訴,另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等事件審理追加之訴。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目的一致,
    伊已依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23號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
    毋庸再行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惟原裁定仍命伊應另繳納裁
    判費10萬9,15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均稱原裁定並無違誤,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繫屬期間,向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雖其先
    、備位聲明與原訴關於板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但
    此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最終目的,無異回復板橋不動產為
    連帶保證人楊瑞璋之責任財產,訴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無庸重覆
    核定。再者,因原法院就原訴請求回復龜山不動產為債務人
    楊崇鑫之責任財產,以及請求回復板橋不動產為連帶保證人
    楊瑞璋之責任財產,依各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加總,業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3萬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則原裁定就追加
    之訴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萬元及命抗告人應補繳裁
    判費10萬9,152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後段規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26188.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4樓1) 層數:14層。 總面積:114.8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105年11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11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層數:5層。 總面積:85.7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7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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