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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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
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之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57頁
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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