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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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等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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