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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
    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樺
    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下稱
    本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380萬2,370元,並據以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萬5,337元確定。抗告人以其因現金
    周轉不靈,無資力繳付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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