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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案列:114
    年度訴字第2717號),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5萬5,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萬3,083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
    款)。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相對人以本案判
    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筆借款)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1
    1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為由,聲請原法院
    裁定更正本案判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
    第2717號卷,第80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裁定將本
    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月21日」更
    正為「113年12月21日」(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抗告人民事抗告狀誤載為「上訴人
    」)所述與事實不符、未作真實陳述及蓄意忽略伊為重大傷
    病癌症第三期病人之權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係聲明請求自
    113年12月21日起算(第2717號卷第7、55頁),而原法院為
    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相對人訴之聲明全部准許,並
    於本案判決之理由中判斷抗告人僅按月清償本息至113年11
    月20日,此後未依約清償等節(本院卷第19、21頁),亦即
    認定抗告人依約應於下一期113年12月20日還款而未清償,
    而自此以後有違約之情事。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
    筆借款)所記載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1日,與原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
    原裁定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
    月21日」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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