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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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案列:114
年度訴字第2717號),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5萬5,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萬3,083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
款)。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相對人以本案判
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筆借款)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1
1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為由,聲請原法院
裁定更正本案判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
第2717號卷,第80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裁定將本
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月21日」更
正為「113年12月21日」(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抗告人民事抗告狀誤載為「上訴人
」)所述與事實不符、未作真實陳述及蓄意忽略伊為重大傷
病癌症第三期病人之權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係聲明請求自
113年12月21日起算(第2717號卷第7、55頁),而原法院為
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相對人訴之聲明全部准許,並
於本案判決之理由中判斷抗告人僅按月清償本息至113年11
月20日,此後未依約清償等節(本院卷第19、21頁),亦即
認定抗告人依約應於下一期113年12月20日還款而未清償,
而自此以後有違約之情事。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
筆借款)所記載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1日,與原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
原裁定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
月21日」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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