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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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劉健隆
劉健昌
劉健欣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代 理 人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對抗告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抗
告人3人與訴外人陳百欽、陳臆云(下合稱抗告人等5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5萬3548元本息,暨相對
人以361萬元為抗告人等5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業
已提存361萬元(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5號),並向
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為假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告將於114年2月12日公
開拍賣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
於90年7月18日發行股票,復於100年8月18日增資換發股票
,惟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即逕予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不
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
服,復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事
項,伊已提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至於股票是否有效
屬實體爭議,不應由執行法院擅為認定。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4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無記載伊所持有相對
人公司之股票無效,伊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並
無拘束伊之效力,執行法院不得以實體事由否認股票之效力
。執行法院對於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權強制執
行,應實際扣押股票,但執行法院未查封伊等持有相對人發
行之股票,逕行強制執行拍賣股權,有違法執行之不當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因偽造訴外人黃
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下稱黃振文等3人)名義之相對人
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
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桃園市政府遂以107年5月21
日函文撤銷100年8月4日准予抗告人3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即系爭判決)亦認定伊於10
0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抗告人3人為董事之決議
不成立,抗告人3人並非伊之合法董事,於100年8月29日換
發之股票欠缺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
需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伊於1
00年8月18日將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後,未換發有效
之股票,其後股東轉讓所有股份予他人者,不以背書轉讓股
票為要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已指明抗
告人3人無從對黃振文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股票。可知劉炎明
偽造文書後所印製之股票不能作為股權轉讓之證明,伊目前
之狀況與未發行實體股票之情形相同,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
所有之股份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
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
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
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
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為假扣押
獲准,並由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執行命令,
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上開股
份;嗣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並依該
判決提存361萬元為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持有之相
對人公司股份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公告將於114年2月12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即相
對人公司股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
㈡然依前開說明,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
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而無需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
拍賣。本件執行法院先於113年5月13日以抗告人所有相對人
之股份動產業已實施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送請
鑑定上開動產之價格;復於113年12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
4條規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即渠等所有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其執行方法係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卻未依動產執
行程序實際扣押股票,即有違誤。縱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以下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但執行程序仍以動
產公告拍賣方式執行,足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即
有不當。是本件應先由執行法院確認係依動產執行程序或依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始為妥適。故抗告人於
114年2月8日具狀以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拍賣股權,
有違法執行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
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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