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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4號
                   114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曾芷涵(原名曾淑芳)

            曾育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亭禎即達訊企
業社、曾芷涵(原名曾淑芳)、曾育瑩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分別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附表
「債務人」欄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各該相對人之財
產在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附表
「債務人」欄所示相對人如以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備註」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
    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强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亭禎即和亭
    企業商行(下稱和亭企業商行)邀同相對人曾芷涵(原名曾
    淑芳,下稱曾芷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編號1借款),又邀同曾芷涵及相對人曾育
    瑩(下稱曾育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
    編號2借款),相對人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下稱達訊企業
    社)邀同曾育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50萬元(下稱編
    號3借款),曾亭禎另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編號4借款)
    。詎編號1至4借款於民國114年3月6日、3月10日、3月25日
    、4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攤還本息,編號1、2借款分別積欠14
    0萬7,410元本息與違約金、108萬3,326元本息與違約金,編
    號3、4借款則分別積欠184萬2,593元本息與違約金、32萬3,
    535元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編號1至4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
    為系爭債務),經伊多次催討無果,曾亭禎、曾芷涵並分別
    經第三人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曾亭禎之不動產亦於11
    3年10月11日新增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113年10月15日另有
    預告登記之註記,已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曾芷涵之不動
    產亦遭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而瀕臨無資力狀
    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附表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假扣
    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於114年8月11日、26日以抗告人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合稱原裁定)。抗告人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其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之擔保而對附表「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所示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
    至35頁、第45至65頁、第37至43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曾亭禎除
    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就抗告人多次催告還
    款不予理會,曾芷涵之不動產亦遭強制執行而於114年4月1
    日經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新北地院支
    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第6
    7至76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7頁)。審
    諸上開資料,曾亭禎與曾芷涵積欠他人多項債務,曾芷涵之
    不動產並已遭強制執行,足見其二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
    排除日後財產變動而陷於無資力之可能。又獨資商號與其獨
    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和亭企業商行及達訊企業社為曾亭禎獨
    資經營之商號,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各該商號亦將因曾亭禎之負
    債甚鉅而將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
    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和亭企業商
    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及曾亭禎之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
    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
 2.至曾育瑩經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24日催告,並未清償債
    務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77至81頁、第87至89頁),然曾育瑩經催告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曾育瑩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曾
    育瑩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認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曾亭
    禎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
    押即應予准許。至曾育瑩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自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對曾育瑩
    為假扣押,即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
    曾芷涵、曾亭禎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債務人 應供擔保金額 假扣押金額  備註 1 110.10.05 /400萬元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 47萬元 140萬7,410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之負擔 : 1.曾亭禎即  和亭企業  商行、曾  芷涵連帶  負擔53%  。 2.曾亭禎即  達訊企業  社負擔40  %。 3.曾亭禎負  擔6%。 4.抗告人負  擔1%。 2 111.05.09 /200萬元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曾育瑩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 37萬元 108萬3,326元  3 111.07.25 /350萬元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育瑩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62萬元 184萬2,593元  4 110.10.05 /100萬元  曾亭禎 11萬元 32萬3,5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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