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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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 告 人 張媛惠
張葉桂蘭
張勤渙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
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7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張媛惠、張葉桂蘭、張勤渙(
下逕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439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與抗告人、第三人爾岑科技有限公司、張德茂間之原
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81號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4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富
邦人壽、南山人壽、元大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編號稱
之)。抗告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4
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皆患有慢性病,同意放棄名下不
動產,張媛惠願意提高每月薪資扣除金額,張勤渙同意將附
表一編號6、7、8所示解約金償還相對人,請求暫緩強制執
行要保人為張葉桂蘭、張媛惠之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均超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下同
〉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
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
見本院卷第12-1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
敘明。
㈡又張葉桂蘭名下財產僅房地各1筆(均為應有部分),價值僅
8820元,113年度全年無所得;張勤渙名下財產僅房地各1筆
(均為應有部分)與車輛1部(年份為84年)價值共8820元
,113年度全年所得僅15萬8000元;張媛惠名下有房地各1筆
(均為應有部分),價值共1萬2310元,113年有營利所得與
其他所得共2356元,薪資所得部分為72萬6283元等節,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3946號卷第288-299頁);其中張媛惠對第三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3萬8400元部分移
轉予相對人乙情,亦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附卷
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卷第54-55、106
-107頁),足見抗告人目前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以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246萬326元、547萬5578元(
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卷第12-16頁、114年度司
執字第62681號卷第12-16頁),加計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及違
約金,再扣除債權憑證上所載受償金額55萬5638元、4018元
、4858元、3萬9610元、123萬2582元、18萬6444元、1萬772
4元、1850元,仍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價
值合計約196萬3550元,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
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
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復衡以張媛惠之薪資債權於強制執行時,已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萬6000元,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酌留張媛惠及其扶養張葉
桂蘭生活所需費用3萬8400元,有系爭扣薪命令可稽(見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卷第106-107頁);張勤渙
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及兼職旅行業帶團領隊人員等語(見
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卷第21頁),亦見其收入應
可負擔張勤渙自身及扶養張葉桂蘭之生活所需,則抗告人主
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為維持伊等基本生活所
需等語,尚非可採。抗告人雖稱伊等均罹患慢性病,需仰賴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給予之保障等語。惟查,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業經原處分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我國現行社會
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
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
制度,填補醫療所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縱經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
常生活所需,難認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現亟需附表
一各編號保險契約維持其等生活,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即難認係屬
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
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
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扣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未標註皆為新臺幣) 出處 1 張媛惠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7萬5699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68-69頁 2 張媛惠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8萬610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198頁 3 張媛惠 南山人壽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2萬1454元 4 張葉桂蘭 南山人壽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9萬5791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00頁 5 張葉桂蘭 南山人壽 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7萬6226元 6 張勤渙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624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02頁 7 張勤渙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寶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2萬7927元 8 張勤渙 元大人壽 美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LVAH007225 美金5873元 折合新臺幣19萬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66-267頁 註: 依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日114年3月13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3.24元為計算 合計 196萬355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張媛惠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萬4456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198頁 2 張媛惠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萬5870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198頁 3 張勤渙 南山人壽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2萬2819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02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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