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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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姜龍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7472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其解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解約金債權),而予扣押其解約金等情,業經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分攤伊及伊之
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及身故時家庭經
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又系爭解約金
債權金額顯然小於債務金額,逕為執行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
原則,系爭解約金債權為禁止執行之債權。再伊之每月薪資
已遭法院執行三分之一,故伊每月僅實領4萬6,667元,並非
如原裁定所指每月薪資為6萬8,568元。伊已於114年2月10日
、114年4月1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復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每月薪資遭法院執行三分
之一,伊並非該案債權人,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又兩造
前已進行協商,因抗告人無法達成協商條件,而同意續行系
爭執行事件,並由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倘逾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醫療、
身故時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且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小於
債務金額,逕為執行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系爭解約金
債權為禁止執行之債權云云,惟系爭解約金預估為90萬
0,161元,且系爭保險契約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有南山
人壽114年2月27日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至165-1
頁)、南山人壽114年10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1918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參,抗告人顯無需仰賴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醫療支出之情。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揆諸上開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
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自得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㈡至抗告人所稱遭扣薪三分之一,並非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內容,而係原法院另案即114年度司執字第878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酌留抗告人與共同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生活必要費用後所為之移轉命令,有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執
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縱以抗告人所稱
遭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4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亦較抗告人住所地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為高,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解約,對抗告人維持生活並不影響。更何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本無從使用,抗告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但並無提
出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並自承未請領過保險給付(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可認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抗告
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
親屬現在生活需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相對人聲請
就抗告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准許。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姜龍臣/姜龍臣 90萬161元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卷第16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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