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家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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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吳宗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4
7號判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為
債務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47
號判決附表2編號1至31所示存款(含特定金錢信託)及基金
、編號33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股票、編號34至37、39、41至42所示股票及編號43悠遊卡退
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被繼承人吳朝惠對第三人之債權,
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已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
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抗告人自無
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
由駁回其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
0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共有物分割與債權分割之判決均為形成之
訴,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不將共有物交付者,得透過強制執行
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共有物交付,本件債權分割之判決自應
為相同適用。因吳宗叡、吳則賢不願出席家族會議,導致47
號判決所載遺產分割事項無法進行,各繼承人無法取得其應
繼部分之遺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欲解決之
情形相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
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
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
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
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
條文之適用。次按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
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
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
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又對
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
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
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
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
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
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
第625頁參照)。
三、茲就抗告人所持47號判決執行之內容析述如下:
㈠抗告人持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
吳朝惠所遺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遺產,經原執行法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82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編號33股票另經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7449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進行拍賣。有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標的相關資料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7至10、19至47、253至255頁)。
㈡4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3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編號33所示股
票應予變賣,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
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由吳宗叡取得,及
分別補償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吳則
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見系爭執行卷第17-19頁)。經查:
⑴系爭4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之銀行存款(含特定金錢信
託)、基金性質上均為債權,而系爭47號判決就此部分為
一債權分割之形成判決。依上開二之說明,包含抗告人在
內之繼承人,均因判決確定而依其應繼分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點交,各繼
承人間之共有關係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告消滅,彼此間並
非互為債務人,無從以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他繼承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
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之為執行標的。
⑵關於上開款項應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予吳宗叡,及分別補
償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部分,僅為上開各繼承人可優
先自上開款項取得之數額,非他繼承人之補償義務,本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補償義務人為執
行。況上開應先受償之人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不得執47
號判決對於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之銀行存款(含特定金
錢信託)、基金為執行。
⑶編號33股票南山人壽股票(未上市上櫃)則已由相對人吳
宗叡於另案(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持4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之執行,且另案已扣押南
山人壽股票股利72,905股、現金股利10萬6,605元進行拍
賣(見原法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影印卷一
第409-411頁、影印卷二第27-31頁),另案拍定後如扣除
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可優先取得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抗告人自可依應繼分比例分得。況依47號判決所列遺產南
山人壽182,059股,加計前開股票股利72,905股、現金股
利10萬6,605元,依最近財報股票淨值26.31元計算,共計
681萬4,707.84【計算式:(254,964股×26.31元)+106,6
05元=6,814,707.84元】,顯不足給付遺產管理費用予吳
宗叡,及分別補償吳宗叡、吳佳原、吳則賢共計1,600萬6
,337元,是抗告人聲請執行編號33股票並無實益,自無於
本案執行之必要。
㈢又47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至37、39、41之股票以及編號43
悠遊卡退費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未命相對人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或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前開
繼承之股票或債權,經形成判決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
繼承人取得所分配之股權,或就股票(有集中保管或由股務
代理保管者)、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就此部分遺產之共有關係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告消滅,分
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分得人,各繼
承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抗告人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執行。
㈣抗告人雖以本件遺產之他繼承人不肯配合依47號判決之內容
分割,故有請求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
行,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無從逾越執行名
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47號判決之執行內容既如上㈡㈢所述,
則執行法院受限於此,尚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執行,故抗
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持47號判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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