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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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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宜霖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桂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文修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分割被繼承人陳三崎之遺產;㈡駁回陳文修後開第三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繼承人陳三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陳宜霖、陳桂香應各給付陳文修新臺幣47萬8368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修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宜霖、陳桂香
各負擔31%,餘由陳文修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文修以各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陳宜霖、陳桂香如各以新臺幣47萬8368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文修)於原審原先位求
    為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宜霖、陳桂香(下合稱陳宜
    霖2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命陳宜霖2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4萬4213元本息,備位求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三崎之遺產
    、命陳宜霖2人各給付伊104萬4213元本息。原審就陳三崎之
    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駁回陳文修其餘之訴。陳宜霖2人就
    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修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金
    錢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聲明
    更正為陳宜霖2人應將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另將上開預備合併變更為單純合併,即合併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割遺產、金錢請求各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220頁、卷二第74至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陳文修主張:兩造之父陳三崎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遺
    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1/3;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陳三崎生前均由伊陪同就醫及僱用看護照顧,其於10
    8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房地授權伊管理及處分,處分後所得價金(包括系爭房
    地如經徵收之補償款)亦由伊管理以負擔其醫療看護等生活
    費用,其死亡時如尚有餘款,則死因贈與伊。嗣陳三崎又於
    109年4月17日與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將系爭
    房地贈與伊,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即死亡,其對
    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應由兩造繼承。又伊於陳
    三崎生前支出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及系爭房地稅金計278萬6
    512元,係代陳宜霖2人支付對陳三崎之扶養費,或代陳三崎
    支出各費用而屬其對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務,應由兩
    造繼承;另原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一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徵
    收後發放之附表編號8.所示徵收補償款34萬6125元(下稱系
    爭補償款),則有依死因贈與而為履行之義務;是陳宜霖2
    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給付伊104萬4213元【計算式:(278
    萬6512元+34萬6125元)1/3≒104萬4213元】。爰依系爭協
    議書、系爭約定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民法第11
    6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各給付伊104萬4213元及自112年9月5日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裁判分割陳三崎之遺產(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所列
    陳三崎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駁回陳文修其餘之訴。陳宜霖
    2人就裁判分割陳三崎遺產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修就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前開金錢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陳文修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宜霖2人應將與陳文修
    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修。㈢陳宜霖2人
    應各給付陳文修104萬4213元,及自112年9月5日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
    陳宜霖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宜霖2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約定書、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且陳三崎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患○○症,欠缺意思能
    力,故其簽署任何文件均屬無效,則陳文修主張陳三崎已將
    系爭房地贈與其,並請求伊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自無理由。又因陳三崎生前仍擁有系爭房地,且其於109
    年2月27日因另案調解成立而取得134萬1413元,其於死亡前
    5至6年期間尚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下稱○○店面
    )收取租金計300餘萬元,再加上系爭補償款34萬6125元,
    應足以維持生活,毋庸陳文修代為支付;其次,陳文修於另
    案調解成立時,已承諾由其承擔陳三崎日後醫療看護等生活
    費用,不再另外對伊等為請求,自無其所謂代伊等支付陳三
    崎生活及扶養費之情事;再者,陳三崎生前數年已因○○且無
    法言語,故無須電話及有線電視等設備,且陳文修擅自將陳
    三崎之外籍看護人員更換為高價本國籍看護人員,另陳三崎
    於111年8月9至10日係由陳宜霖看護,而無須僱用看護人員
    ,故上開相關費用均非陳三崎之生活必要費用,陳文修自不
    得據以請求伊等給付。至陳三崎之遺產,應依兩造3人應繼
    分比例而為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三崎之遺
    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3,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另就陳文修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斟酌兩造主張及陳述,經兩造同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㈠兩造之母陳楊速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兩造之父陳三崎於109
    年1月15日對兩造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下稱另案),原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家調字
    第54號調解成立,陳三崎取得134萬1413元,陳三崎並將該
    款項交予陳文修作為照顧陳三崎之生活費用。
 ㈡陳三崎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生前均由陳文修陪同就醫及
    僱請看護照顧;陳三崎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陳三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系爭房
    地,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臺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7日就原屬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辦理部分徵收,於111
    年5月12日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陳三崎可領取補償費34萬6
    125元。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文修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協議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有無理由?㈡陳文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陳三崎遺產,有無理由?如有,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㈢陳文修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各給付104萬4213元,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文修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有無理由?
 ⒈陳文修主張陳三崎於109年4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將
    系爭房地贈與伊,陳三崎死亡後,陳宜霖2人應依系爭約定
    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所有云云,固據
    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7頁)。惟查,系爭
    約定書並無陳三崎簽名,陳宜霖2人亦否認其上陳三崎印文
    之形式上真正。且擬具系爭約定書之證人即律師詹豐吉於本
    院證述:客戶通常會要求律師見證,但這個客戶沒要求伊做
    什麼事,伊不記得就系爭約定書有處理何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亦無從認陳三崎有在系爭約定書上蓋印。陳
    文修既未能舉證系爭約定書上陳三崎印文之真正,自難認陳
    三崎已簽署系爭約定書而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文修。
 ⒉陳文修雖另提出陳三崎於108年12月31日與其簽署之系爭協議
    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49至51頁),惟參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僅約定:「父親名下系爭房地願意交予陳文修代為管理並
    授予其代理、處分權限,日後上開土地如有變賣、徵收或處
    分所得金錢亦交由長子管理並負擔父親所需醫療、看護等養
    生送死之費用,若有剩餘款項亦同意贈與陳文修…」;陳文
    修就此,亦坦言倘伊將系爭房地變賣,經支付陳三崎相關費
    用後,尚有餘款,陳三崎則將餘款死因贈與伊,若未變賣,
    系爭房地仍屬陳三崎遺產,由兩造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7頁)。可見陳文修亦明知陳三崎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其
    並無將系爭房地直接贈與或死因贈與伊之意思。
 ⒊依上所述,陳文修未能舉證證明陳三崎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或
    死因贈與伊之意思,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自非有據。
 ㈡陳文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三崎遺產,有
    無理由?如有,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
    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
    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陳三崎之遺產範圍
 ⑴積極財產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財產,係陳三崎之
    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0925134號關於徵
    收補償費發放手續函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53、23至
    27、77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信為真。
 ⑵消極財產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
    系血親卑親屬亦尚無扶養之義務,他人自無以代為支付直系
    血親尊親屬生活費用等為由,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惟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代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
    ,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代償者
    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償者無不當得利
    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債
    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陳三崎生前均由陳文修陪同就醫及僱用看護照顧,其因109年
    2月19日另案調解成立而取得之134萬1413元,均交予陳文修
    作為其照顧伊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陳三崎授權陳文修
    變賣以供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之系爭房地,亦有相當價值
    (參諸北司補字卷第77至85頁之臺北市政府關於徵收補償費
    發放手續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以111年徵收補償標準土
    地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1萬3200元計算,
    系爭房地至少價值445萬9200元),是陳三崎顯非不能維持
    生活,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尚無扶養陳三崎之義務。則陳文
    修主張伊代陳宜霖2人支付關於陳三崎之扶養費云云,並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償還該費
    用,於法即非有據。
 陳三崎於系爭協議書授權陳文修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
    其因另案調解成立取得之134萬1413元,均由陳文修管理並
    負擔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則陳文修自得在陳
    三崎之授權範圍內,決定如何照顧陳三崎。而陳文修主張伊
    就陳三崎生活相關事宜,共支付277萬6516元(其原主張之
    總金額為278萬6512元,但其中電費5萬9996元,經兩造合意
    以5萬元計,故總金額應為277萬6516元,見本院卷二第47至
    48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醫療等生活相關費用
    單據、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
    、67至167頁),而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為陳宜霖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足見陳文修確因管理
    及照顧陳三崎生活事宜,而支出原屬於陳三崎應負擔之相關
    稅費計277萬6516元。
 陳宜霖2人雖抗辯陳三崎因○○而欠缺意思能力,其於108年12
    月3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但陳三崎平均1至2
    個月即在○○○○醫院○○○○就診,其於110年1月14日方經評估心
    智測驗結果屬○○○○程度,而於109年4月前,尚無法依病歷紀
    錄判定是否喪失財產及生活基本行為辨識及處理能力等情,
    有卷附該院114年9月16日管歷字第2025001400號函及所附病
    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7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陳文修所提系爭協議書原本、錄影檔案,系爭協議書第1
    、2頁乃同一紙張之正反面,係坐在陳三崎右側之詹豐吉律
    師當時交與陳三崎蓋印之文件之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詹豐吉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伊
    請陳三崎簽名,他會簽在正確位置,伊認為陳三崎懂伊跟他
    講的事情,所以伊認為他有訴訟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
    5頁、本院卷一第256頁),陳三崎當時復未經法院裁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自難認其係屬欠缺意思能力狀態。則陳宜霖2
    人抗辯陳三崎欠缺意思能力,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 
 陳宜霖2人又抗辯陳文修於另案調解時承諾由其承擔陳三崎日
    後生活費,且陳三崎死前5、6年就○○店面收取租金計300餘
    萬元,故無需陳文修代墊生活費云云。惟參另案調解筆錄,
    陳三崎與兩造僅就陳楊速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同意
    由陳三崎取得5/8,陳文修並無承諾承擔陳三崎生活費(見
    原審卷二第45頁)。又陳楊速生前與陳三崎之生活費係以陳
    楊速上開帳戶存款支應,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頁
    );陳三崎於103年間即將○○店面贈與陳文修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原審卷二第45頁),陳宜霖2人復未舉證
    證明陳三崎死前數年期間有就○○店面收取租金之情。則陳宜
    霖2人以前揭事由,否認陳文修代為支出原屬陳三崎應負擔
    之上開稅費,亦非可取。
 陳宜霖2人又抗辯陳三崎○○且無法言語,無須電話及有線電視
    ,又陳三崎於111年8月9至10日係由陳宜霖看護而無須僱用
    看護,且本國籍高價看護係陳文修擅自僱用,故相關費用均
    非必要云云。然陳三崎於108年間即罹患○○○、○○症、○○○○症
    等,於109年4月間巴氏量表為10分,其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依
    賴他人照顧,有前述○○○○醫院函文及病歷可參。且陳三崎委
    由陳文修管理其生活事宜,陳文修得在陳三崎授權範圍內決
    定如何照顧其生活,亦如前述。而陳文修僱用本國看護易於
    溝通並了解陳三崎生活狀況,且讓陳三崎觀看電視有利其接
    受外在資訊與刺激,看護人員亦有以電話聯繫關於陳三崎身
    體健康情況之需求,是有線電視及電話均係日常生活基本設
    備;陳宜霖2人復未舉證陳三崎於111年8月9至10日係由陳宜
    霖看護而無需另付費僱請看護。則陳文修主張其因照顧陳三
    崎生活事宜計支出27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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