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HV 離婚等(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4-08 案號:家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A02(下逕稱姓名)主張: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原同住於桃園市○○區,嗣於1
    04年間搬遷至同市○○區住處(下稱○○房地),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生,下稱系爭子女)。上訴人A01(下
    逕稱姓名)原於伊父親黃○○開設之○○婚宴會館(下稱系爭餐
    廳)擔任其特助,惟A01與黃○○、伊胞弟黃○○衝突不斷,拒
    絕工作,尸位素餐長達1年,且經常批評伊家人,諷刺伊「
    胳膊向外彎」,對伊施以冷暴力,致伊精神壓力甚大。A01
    於107年5月後無業在家,於同年底不顧系爭子女尚年幼,執
    意至柬埔寨投資,每年向伊索取金錢支應當地之開銷,並以
    無收益及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負擔家用及系爭子女之扶養費
    ,鮮少返臺及與伊、系爭子女聯繫,A01返臺期間亦早出晚
    歸,拒絕與伊同房,不願與系爭子女相處,曾對系爭子女施
    以肢體暴力,難認其有能力及意願照顧系爭子女。兩造分居
    多年,情感疏離,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
    而難以維持。另伊於產後辭職照顧系爭子女,A01因經營餐
    廳事業僅偶爾幫忙照顧系爭子女,伊前婚之子女已成年,得
    協助照顧系爭子女,且伊家人亦得於假日協助照顧,應由伊
    單獨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由伊任之,A01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系爭子女會
    面交往(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A01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1則以:
  伊投資系爭餐廳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將每月投資紅
    利約15萬元、年度分紅約8、90萬元、每月薪水8萬5,000元
    全數交予 A02,伊與黃○○、黃○○因經營系爭餐廳生嫌隙,減
    少至該餐廳次數,黃○○於107年4月間表示系爭餐廳虧損需股
    東增資,伊無現金增資而遭黃○○要求退股,並僅取回280萬
    元,逕匯入A02帳戶,嗣遭黃○○開除。伊於108年4、5月間為
    改善家庭經濟僅攜數萬元至柬埔寨創業經營餐廳,因疫情影
    響生意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於力所能及範圍內在111
    年7月、112年1月、同年5月、同年12月返臺時,依序給付 A
    02美金2,000元、美金1,000元、3萬元、2萬元,亦曾於110
    年8月請友人製作交付日式便當予A02,並給付 A022萬元生
    日禮金。A02明知伊於柬埔寨工作,從未要求伊回臺同住,
    伊於柬埔寨期間以視訊方式聯繫A02、系爭子女,伊數月返
    臺一次,返臺期間均會與 A02相聚,縱兩造未同住,惟仍經
    常聯繫。伊因教養子女使用嚴厲言詞,並未打過系爭子女。
    夫妻因工作分居二地並非少見,兩造間應溝通協調配合,伊
    另積極尋求婚姻諮商,惟 A02僅諮商一次後即拒絕再諮商,
    甚於114年3月間出賣○○房地,致伊返臺時無法與A02同住,
    伊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之破綻非無修復之望
    而難以維持。倘認准兩造離婚,系爭子女脾氣差,一言不和
    即動手打人, A02未糾正其態度,顯不利於系爭子女成長,
    如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願結束
    在柬埔寨開設之餐廳,返臺陪伴、教導系爭子女。如未擔任
    系爭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伊得依115年2月12日家事陳報狀
    所示附表與系爭子女為會面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系爭子女。
㈡、A01自108年4月起因工作前往柬埔寨,A02、系爭子女在臺居
    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是依憲
    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A01自108年4月起因工作前往柬埔寨,由A02在臺獨自
    照顧系爭子女,A01數月返臺1次,A01113年起返臺期間未與
    A02、系爭子女同住,A02於114年3月間將兩造原共同居住之
    ○○房地出售,將A01個人物品放置他處保管等節,為A01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自陳,且有卷附A01之入出境紀錄、兩造間通
    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限
    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自108年4月迄
    今,已未同住近7年。
 ⒊再稽諸證人即A02成年子女鄭○○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知
    道原告想跟被告離婚的事情嗎?)答:知道,因為兩造婚後
    一直吵架,原告會跟我說,但不會講太多。就我所知兩人相
    處的不好,被告對原告講話也是很不禮貌。」、「(問:你
    方才稱被告會摔東西、對原告講話不禮貌,是否可以詳述?
    )答:我有看過兩造吵架時,被告會摔碗跟摔櫃子。被告也
    曾經威脅過原告,原告因為害怕跑去中壢分局報警...」、
    「(問:就你的觀察,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答:很不好
    。之前有看過原告偷哭、很怕被告生氣,被告言語上會罵原
    告無腦,不順他的意他可能就會生氣,所以原告很難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及證人即A02友人黃心玲結
    證稱:「(問:就你跟兩造相處的過程中,你有無特別注意
    或在意的點?)答:有時候原告會很恐懼,說面對被告這個
    人她有恐懼感,跟我講話時她有時候也會哭,我也陪她去看
    過心理醫生。我感覺原告很害怕被告。」、「(問:承上,
    你有問過原告為什麼害怕被告?)答:因為被告是在原告家
    的餐廳工作,被告常常會用一些方式去逼迫原告做他不想做
    的事情,比如叫原告去跟家裡人要錢,或是被告會說你都不
    支持我只支持你弟弟。這是我聽原告跟我說的」、「(問:
    你剛提到你有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答:被告還沒有去柬埔寨的時候。在這之前他們就很常
    吵架,有一次他們在車上拉扯吵架,原告衝下車打給我,我
    就去接原告回我家。那次吵什麼我不記得了。」、「(問:
    你是怎麼知道原告要跟被告提離婚的事情?)答:原告有跟
    我說,因為原告之前就有問過被告要不要回台,被告說再給
    他一次機會他想要再努力看看,原告就說願意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如果這次不能成功就回台,但又過了好幾年,原告問
    被告要不要回台,被告仍然不願意回台。這些是原告跟我說
    的。」、「(問:就你觀察,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答:
    婚姻關係是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參
    以A02經醫師轉介於107年9月4日與A01前往新楊梅診所進行
    諮商主題為夫妻衝突與情緒困擾之夫妻諮商(見本院卷第13
    3頁;第41至45頁)及卷附兩造間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3
    至16頁;第48頁;第136至141頁;第144至154頁),足見兩
    造於A01前往柬埔寨工作前即常有衝突、婚姻關係非佳,A01
    108年4月前往柬埔寨工作後,由A02單獨照顧系爭子女,近
    年兩造互動多關於A01柬埔寨餐飲事業之財務需求,A02於11
    2年7月提議離婚後,亦未見A01有積極修補婚姻關係舉措,
    佐以A01自113年起返臺亦未與A02、系爭子女同住, A02則
    於原審判決後旋將○○房地出售並將A01個人物品打包,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已無夫妻之情。
 ⒋A02主張A01自108年4月前往柬埔寨後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等節,A01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均自陳於上開期間並未
    固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22
    4頁),觀諸A01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A01僅於111年9月19日、111年
    10月17日、同年12月20日各轉帳1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
    予A02作為家庭生活費用,A02主張A01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乙節,應堪憑採。A01另抗辯於107年投資退股金200餘
    萬元交付A02,固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惟
    該等款項係A01於前往柬埔寨前交付,究屬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贈與或其他性質,尚非無疑。縱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依前揭匯款紀錄,A01自108年4月前往柬埔寨後,至111
    年9月至12月方匯款共計4萬5,000元,而參諸A02於上開期間
    支付A01信用卡帳單、車輛維修費及多次資助A01在柬埔寨之
    餐飲事業(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9至31頁),甚至向友
    人黃心玲借貸用以資助A01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亦難認A01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A01前揭所辯,亦無足
    取。至A01抗辯於110年7月於A02生日時有贈與 A02生日禮金
    2萬元、日式便當1個,A02有訊息回覆愛你、有收到,欲證
    明兩造關係良好,雖據其提出通訊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
    第83、84頁),而堪認有贈與之事實,惟顯屬夫妻間之贈與
    而非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且該等贈與距 A02於112年12月1
    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2年餘;至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更逾4年8月之久,當無從證明兩造目前婚姻關係
    及感情狀況,A01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A01自108年4月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已與A0
    2未共同居住近7年,A01於上開期間並未合理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
    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且均無與對造同居意
    願,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
    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A01長
    期在國外工作,不與A02共營夫妻生活,復未合理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所致,A01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A02顯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A02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又因A02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
    前開規定認A02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系爭子女之親權應由A02單獨行使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另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本件A02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已如前
    四、㈠所述,則A02請求酌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訪
    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①A01聯繫未果,僅就A02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②評估A02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
    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
    支持,且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及就醫重視,並可掌握未
    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
    附關係良好,A02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
    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下稱系爭社工訪視報告)。
 ⒊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目前10歲,就讀小學4年級,出生後由母 A
    02為主要照顧者,自108年4月迄今由A02單獨照顧迄今已近7
    年,A01長期未與系爭子女同住,亦未定期分擔系爭子女之
    扶養費,是否適於行使系爭子女之親權,已值商榷。參以A0
    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因其在國外工作,無爭取系爭子女
    親權意願(見本院卷第225頁),及系爭子女於原審社工訪視
    過程及於本院陳述表達之意願(見限閱卷),並參酌系爭社
    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由A02單獨行使及負擔系爭子女之權
    利義務,較符合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A01得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本院酌定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業如
    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
    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系爭子女日後人
    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審酌系爭子女現年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需父母實體陪伴、照顧、引導,並參酌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第211、212頁;第21
    9、220頁;第225頁)。爰依職權調整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定
    會面交往方式,酌定A01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
    示,以維繫A01與系爭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系爭子女年滿14
    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以符
    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
    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A02請求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酌定A01
    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整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A0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書信
    、電子郵件、訊息等非通話方式聯絡,並得於每日19時至21
    時之間,以電話或電子設備進行通話或視訊等通訊方式,每
    日通話或視訊方式與甲○○為非會面式交往,每日通話或視訊
    時間總計以1小時為限。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決定與A01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
二、甲○○年滿14歲前:
㈠、平日期間
  A01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9時,親自或委託成年親人至甲
    ○○住所,將甲○○攜出同住照顧,於翌日週日20時前送回甲○○
    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甲○○自除夕9時起至大年初二20時止,與A01同
    住,其餘春節期間與A02同住,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甲○○自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A01同住,其餘春節期間與A02同住,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清明、端午及中秋節連續假期:
 ⒈A01得於偶數年之清明、端午及中秋節連續假期,於假期之始
    日9時起並於假期之末日20時前,與甲○○同住,其接送方式
    同前。
 ⒉上開連續假期期間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以連續假期期間會面交往取代之,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㈣、寒假期間:
 ⒈除維持平日期間、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1於未
    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與A01同住,其接送方式同
    前。
 ⒉上開另增加5日之具體日期若兩造無法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
    第1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9時起至第5日20時前);此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則以前述「農曆春節」之方案優先行之,
    並應另行補足相對應之會面交往時間;此期間如遇週休二日
    ,亦應另行補足相對應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接送方式同前。
㈤、暑假期間:
 ⒈除維持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1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
    間,得另增加14日與A01同住,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上開另增加14日之具體日期若兩造無法協議,則自寒假開始
    之第1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9時起至第14日20時前);
    此期間如遇平日期間會面交往,亦應另行補足相對應之會面
    交往時間,其接送方式同前。
㈥、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同住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
    關費用由A01自行負擔;期間若未成年子女有課輔或學習活
    動,應由A01負責接送。
㈦、A01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之前一日,與A02聯繫確認;若無
    正當事由,遲誤各該會面交往所定之接回時間逾1小時,A02
    可取消當日之會面交往(如為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則可取
    消首日之會面交往,於翌日再行次日之會面交往),且不另
    補之;若無正當事由,遲誤各該會面交往所定之送回時間,
    則自下次會面交往時間扣除。
㈧、上開內容,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之。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
  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