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原簡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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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楊語彤
被 告 陳李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述,係
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零零柒」、「宏雁」、「葉紀元
」、「蔡承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3年9月16日以博弈投資詐欺手法詐欺伊,伊因此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號帳戶),再
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至9時49分許依序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即統一超商歡唱門市)、臺北市○○區○○○路0
00號(即統一超商森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即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自800號帳戶提領前開款項,於不詳
地點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花用,被
告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
有4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下稱58號判決)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惟
該4萬元並非全數由伊取得,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前開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
18分許匯款4萬元至8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花用,因此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有8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28號卷第56、73至88、
137至143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58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至20頁),亦可為佐,上開情事自堪
認屬實。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是其等自參與詐欺集團時起之犯罪行為,對於詐欺
集團因前述分工模式所詐得之款項均與有原因力,皆應成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本得向任一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
至該詐得款項最終於成員間如何分配,則非所問。被告前開
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係其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意聯
絡所為之分工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對原告所受損害與有原
因力之侵權行為,不論該詐得之4萬元最終是否均由被告保
有,均無礙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得向其請求負全部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猶辯稱其未全數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
項,故原告應不得向其求償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告前
述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既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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