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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09-25)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勞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伊自民國85年即受僱於相對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109年間擔任會員
    服務部經理,然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無端片面終止僱
    傭關係。伊對好市多公司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認伊與好市多公司間僱傭
    關係存在,且該公司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本息等項。伊聲請
    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
    事件確定裁定(該案一至三審裁定合稱109年前案裁定),
    命好市多公司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應繼續按伊原任職部門職
    位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12萬7089元。然而,好市多公司
    收受前開裁定後,竟違法調動伊職務,命伊居家上班及撰寫
    研究報告,伊以好市多公司及相對人趙建華為被告提起原法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下稱112年另案),訴請確認
    「先位聲明: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
    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下稱系爭甲調動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確認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另案訴
    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下稱系爭乙調動處分)無
    效…」,且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應連帶給付伊99萬9999元本
    息等項(見附件)。茲系爭甲、乙調動處分係無效,且好市
    多公司依調動前工作繼續僱用伊,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如附表第⒈欄(即附表第⒉欄第⑴項)所示。原
    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並追加聲請如附表第⒉欄第⑵
    至⑷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附表第⒉欄第⑴
    項之聲請,並追加附表第⒉欄第⑵⑶⑷項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好市多公司提起系爭訴訟,前經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再經本院112年
    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復經最
    高法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擴張與追加之訴確定。兩造既無僱傭關係,抗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
 ㈠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
    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
    反契約之虞,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
    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且本條係
    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動
    事件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
    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規定按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確認調動無效訴訟或
    回復原職訴訟判決確定前之暫時性保護權利方法,且係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具體類型;於前開訴
    訟確定後,勞資關係依循確定判決處理即已足,自無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好市多公司提起系爭訴訟,以該公司於109年4月27
    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其與好市多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且好市多公司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2萬7089元本息等項(見相關裁判
    卷第1-20頁判決書)。抗告人且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經109年前案裁定命好市多公司於系爭訴訟確定前,
    應繼續依抗告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之,並按月給付薪資12
    萬7089元確定;此有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本院
    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相關裁判卷第49-56、57-67、69-70頁
    )。
 ㈡嗣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好市多公
    司起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前經本院112年度
    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復經最高
    法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上訴、擴張與追加之訴確定(見相關裁判卷第1-20、21-48
    頁判決書、第97-100頁裁定書)。是好市多公司辯稱其自10
    9年4月27日起,與抗告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確屬可採。
 ㈢查112年另案所爭執之系爭甲、乙調動處分,係在109年前案
    裁定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所為,惟承前述,系爭甲、乙調
    動處分前,抗告人與好市多公司僱傭關係既自109年4月27日
    起已確定不存在,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在112年另案判決確
    定前,好市多公司應依調動前工作繼續僱用抗告人一節,顯
    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
    與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
    合。
 ㈣抗告人固然主張其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聲
    請再審,於再審程序終結前,本件抗告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
    查:
  ⑴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
      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而言。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然本訴
      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認定,且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致
      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法院自得裁量無庸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查系爭訴訟於109年繫屬於法院,抗告人與好市多公司針對
      僱傭關係存否一事進行充分攻防,歷經4、5年始判決確定
      (見第㈡小段所示裁判資料)。訴訟中,抗告人曾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109年前案裁定准許其聲請(見第㈠小段理由),堪認
      抗告人利益已獲得相當保障,足以防免相關損害。迨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後,若是僅因抗告人聲請再審即裁定停止本
      件抗告程序,將使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承受延滯程序之重
      大不利益,是本件抗告程序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㈤就抗告人以好市多公司為債務人,所聲請附表第⒈欄第⑴、⑸項
    、第⑵項後段「好市多公司應容許抗告人前往該公司辦公場
    所」、第⒉欄第⑵⑶⑷項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抗告人既無
    以僱傭存在為基礎之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則其聲請上開
    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聲請
    附表第⒈欄第⑵項前段「好市多公司應容許抗告人前往該公司
    所經營賣場」、第⑶、⑷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分別屬
    於通常社交活動、好市多公司行銷手法或客戶在該公司營業
    場所之消費相關行為,並非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基礎;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亦應駁回。至於抗告人
    於本院引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5
    -19頁),然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保全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抗告人雖然將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華列為本件聲請之
    債務人(見原法院卷第8-12頁聲請狀,本院卷第15-24頁抗
    告狀)。但是,抗告人係主張好市多公司為其雇主,業如前
    述,且附表各項聲請均以好市多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
    務人,並未向趙建華聲請關於勞動事件法第50條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抗告人僅於112年另案請求趙建華與好市多公司連
    帶賠償99萬9999元本息,見附件所示聲明);是抗告人將趙
    建華列為本件債務人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第⒈欄各項對好市多公司
    之聲請(即附表第⒉欄第⑴項所示),並駁回抗告人對趙建華
    所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附表
    第⒉欄第⑵至⑷項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非可採,應併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尊

附表:
編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 ⒈ ⑴好市多公司應於兩造間確認調動工作無效等事件(指112年另案)判決確定前,於原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原有會員服務部經理職務及工作內容,繼續僱用抗告人。並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 ⑵好市多公司應容許抗告人前往該公司所經營賣場或辦公場所。 ⑶好市多公司應同意抗告人申辦好市多公司之會員卡。 ⑷抗告人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經營賣場購物及消費。 ⑸好市多公司應依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僱傭關係,及給付於定暫時狀態期間至恢復原工作內容日止之相關報酬。 (見原審卷第8頁)  ⒉ ⑴同第⒈欄各項所示。 ⑵好市多公司應提供公務郵件信箱(即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員工識別證供抗告人使用。 ⑶好市多公司應回復抗告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 ⑷好市多公司應定期對抗告人施以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 (見本院卷第15頁)  
附件:抗告人於112年另案聲明:(見相關裁判卷第75頁判決書
  ,被告為好市多公司、趙建華)
 ㈠先位聲明: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結
    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即系爭甲調動處分)無效。備位
    聲明:確認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
    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即系爭乙調動處分)無效。
 ㈡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抗告人,應
    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許抗告人前往好市
    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抗告人申辦好市多會員
    卡,並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抗
    告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提供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
    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工識別證供抗告人使用
    ,並應定期對抗告人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
 ㈢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99萬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無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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