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18)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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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國鈞
謝天賜
許育仁
蘇正忠
蘇仕杰
林木才
廖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杜國鈞、許育仁、蘇正忠、林木才、廖秋發
受僱於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謝天賜、蘇仕杰分別受僱於
上訴人臺北市區營業處、南投區營業處;杜國鈞、許育仁、
蘇正忠、廖秋發為儀器修造員;謝天賜、蘇仕杰為線路裝修
員,林木才為機械裝修員。除原本職務外,杜國鈞、謝天賜
、許育仁及蘇正忠、蘇仕杰、林木才、廖秋發分別兼任領班
、司機(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司
機、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
資之一部。惟伊等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上訴人並未將
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廖秋發於
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
,系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範圍,廖秋發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系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系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
系爭工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
因其等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
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
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
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
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
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
關相關函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廖秋發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10
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
司機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經查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廖秋發雖簽立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既未將平均工資計入司機加給,已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屬無效。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司機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廖秋發已與上訴人合意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司機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廖秋發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與勞基法前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經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之金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
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日或退休日起30日
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金之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並應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杜國鈞 68年10月15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無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無 2 謝天賜 65年8月8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無 16萬1,55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無 3 許育仁 67年3月26日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無 17萬2,559元 112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875.21元 無 4 蘇正忠 68年3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2,773.33元 13萬0,249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無 3,115.17元 5 蘇仕杰 66年12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3,112.98元 15萬7,504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6個月 無 3,663.08元 6 林木才 67年10月9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無 0元 4萬8,372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無 1,451.17元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7 廖秋發 7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7,5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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