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02)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詒宏
曾相堯
徐木森
張志善
高坤煌
陳旺明
施展帆
張吉甫
黃永勝
羅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
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受僱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勞工
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田詒宏、曾相
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下逕稱其名,合稱
田詒宏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擔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
給;被上訴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下逕稱其
名,合稱施展帆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每月領有
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上訴人計付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退撫辦法,並定
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系爭加給乃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
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非該表所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且系爭協議第2條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該表辦
理,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田詒宏於110年2月28日退休,應自
退休後30日之翌日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被上訴人未
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以系爭協議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田詒宏已於110年2月28
日退休,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是否
退休)、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示,且田詒宏等6人
兼任領班,每月領取領班加給,施展帆等4人兼任司機,每
月領取司機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被上訴人之台灣電力公司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薪給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340頁
),信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均屬工資。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經查,領班人員之職責為:帶領班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工
作進度及品質、加強班員團隊合作並教導工作技能、負責班
員工作安全及衛生並協助陳報及查明事故責任、注意班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協調及協助解決問題乙節,觀諸上訴人
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4點規定即明(見原審
卷第59至60頁),領班給付自屬兼任領班者在原職外提供領
班勞務之對價。又被上訴人因員工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
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並規定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者,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連續3個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
指派,有上訴人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兼任司機者乃其原工作非需
駕駛車輛,因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而得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此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加給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為工資
等語,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
月26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313至320頁
)已認定系爭加給係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給與,非屬工
資等語。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退輔辦法第3條
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加給具勞
務對價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為工資,前經
認定,且此屬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本院不受上開經濟部
函認定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之拘束,系爭給與項目表亦僅
係整理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與,無從以系爭
加給未被列入一事逕認系爭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加給非為工資等語,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
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
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
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
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
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
勞退舊制年資,上訴人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結
清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
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付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原審
卷第51頁);系爭加給屬工資,前經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及前開規定計付結清金時,自應將系爭給付列
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結清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5條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
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系爭加給非屬表列得計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入及給付等語。然勞基法第
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
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加給既為工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即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有違,約定無效,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結
清金差額,為無可取。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
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年資之日起
30日內履行。查兩造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同
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