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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2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馬自信    
            姚敦仁    
            葉國讚  
            鐘萬興  
            王慶堂  
            呂國彰  
            江進鋪  
            林榮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均於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其
    中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下稱馬自信等3人)除原有職
    務外尚兼任領班;鐘萬興、王慶堂、呂國彰、江進鋪、林榮
    豐(下稱鐘萬興等5人)除原有職務外亦兼任司機;均為上
    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嗣
    呂國彰、江進鋪、林榮豐於附表「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
    、王慶堂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伊等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馬自信等3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
    領班加給,鐘萬興等5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
    加給,均屬工資。則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
    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惟上訴人未將
    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
    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差額(
    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
    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
    認定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領班及兼任司
    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伊係基於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加給
    非屬工資,自不得將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馬自
    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王慶堂於108年12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且鐘萬興、王慶堂與伊協議結清舊制
    年資時,並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自應其受拘束,不得再請
    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馬自信、姚
    敦仁、葉國讚、鐘萬興、王慶堂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
    未發生,且已退休者應自其實際退休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除原本
    職務工作內容外,鐘萬興等5人尚兼任司機並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馬自信等3人猶擔任領班並領取領班加給;又除呂國
    彰、江進鋪與林榮豐係已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
    等領取之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尚
    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卷附系爭協議
    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
    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9-91頁、第99-168頁、第197-206頁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馬自信等3人領取之領班加給,性質係屬工資
    :
 ⑴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
    以上」(見原審卷第49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
    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
    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
    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
    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
    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
    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
    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
    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
    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
    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
    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
    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
    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
    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馬自信等3人於任職期間,除原本職務外因兼任領班而領取領
    班加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馬自信等3人係因上訴
    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
    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馬自信等3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
    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
    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
    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
    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
    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
    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鐘萬興等5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係屬工資
    :
  鐘萬興等5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尚兼任
    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5頁)。又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
    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其中第三點函覆「考量
    貴公司(指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
    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
    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爰依『公營事業員工待遇授權
    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第6點及第9點等規定,同意辦理,並自108年3月1日實施
    」,被上訴人並以該函示於108年9月12日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通令有關員工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
    機加給一案,奉經濟部上開函示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
    第57頁)。而鐘萬興等5人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領取兼
    任司機加給,亦有卷附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91頁
    )。則以鐘萬興等5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
    ,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
    與鐘萬興等5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準此,上
    訴人按月給付鐘萬興等5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法第1
    4條、第33條規定,及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
    示意旨,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及兼任司機加給,均係伊基於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性質上並非工資云云。然查
    :
 ⑴國營事業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
    與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提出之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意旨謂
    :「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即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
    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
    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
    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
    含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
    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
    妥適」(見原審卷第191頁),而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之項目。顯見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既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領班加給屬於工資與否之情事,自應回歸
    「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易言之,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
    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
    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示意旨,固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3-196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又行政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
    與項目表、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示意旨,均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細繹上訴人提
    出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示意旨
    (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並未提及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
    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判斷要件
    。 
 ⑶又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馬自信等3人、鐘萬興等
    5人分別提供領班、兼任司機之勞務所得之對價,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非單純上訴人基於
    體恤、慰勞及鼓勵而給付,自屬工資。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領班加給
    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性
    質上非屬工資云云,即無足取。
 ⒌綜上,馬自信等3人領取之領班加給、鐘萬興等5人領取之兼
    任司機加給,性質上係屬工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被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
    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承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算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或結清基數、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
    ,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或結清基數、退休或
    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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