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30)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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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趙貽崇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進忠
被上訴人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趙貽崇、陳進忠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趙貽崇、陳進忠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貽崇、陳進忠、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貽崇(下稱其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進忠(下
稱其名,與趙貽崇合稱趙貽崇等2人)、被上訴人羅銘哲、
王慶宗、林義雄、鄒慶曄、白志賢、翁志豪、陳長國、黃漢
慶、蔡承揚、蔡佳全、李鴻成、李國安、呂立仁、李煥堂、
謝福明、曾冠鈞(下分稱其名,合稱羅銘哲等16人)主張:
㈠趙貽崇等2人、羅銘哲等16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其中陳進忠、李煥堂、謝福明、曾冠
鈞(下稱陳進忠等4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其餘趙
貽崇及羅銘哲、王慶宗、林義雄、鄒慶曄、白志賢、翁志豪
、陳長國、黃漢慶、蔡承揚、蔡佳全、李鴻成、李國安、呂
立仁(下稱羅銘哲等13人)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
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台電公
司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羅銘哲、王慶宗與陳進忠等4人(下合稱羅銘哲等6人)除
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
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
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
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
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至林義雄、鄒慶曄、白志賢、翁志豪、陳長國、黃漢慶、蔡
承揚、蔡佳全、李鴻成、李國安、呂立仁(下稱林義雄等11
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
稱系爭司機加給),該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
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趙貽崇等2人、羅銘哲等16人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
,係依伊等前一年度之貢獻核發,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
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每個月受領,亦具制度上經
常性,性質上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又在職期間受領之其他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其
中工作獎金係依其所制定之相關辦法,並因員工之工作表現
及出缺勤、事病假等因素影響數額,且每年5月或7月發放,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勞基法所定工資;績效獎金為
當年度縱有虧損,仍會發放,且核定與勞工貢獻度、在職期
間長短及出勤情況等勞務給付內容息息相關,亦於每年5月
或7月發放,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故其他獎金性質
上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惟台電公司於結清趙貽崇及羅銘哲等13人舊制結清金及給付
陳進忠等4人退休金時,均未將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
給付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台電公司自應補為給付等語。
㈥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
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求為判命台電
公司應給付趙貽崇等2人、羅銘哲等16人各如附表「原告請
求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
㈠台電公司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獎
金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
而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
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
年終獎金稱之;又依台電公司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
放情形表,如員工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
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
乙等,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上開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
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結清給與。且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
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依
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台電公司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
,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
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
給數額。對造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
反映,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
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
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故對造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
,即屬無由。
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
)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
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
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 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
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
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依國管法第14、33條等規定,台電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
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得有所逾越
;復以台電公司前於96年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
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
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項目。故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自不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貽崇全部敗訴;陳進忠及羅銘哲等16人均一部勝、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陳進忠及羅銘哲等16人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貽崇等2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羅銘哲等16
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其等請求將考績獎金及其他
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台
電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趙貽崇等2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趙貽崇等2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趙貽崇89萬5586元,及自10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應再
給付陳進忠20萬2539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銘哲
等16人及陳進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趙貽崇等2人之上訴駁
回。羅銘哲等16人、陳進忠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㈠陳進忠等4人分別於109至111年間退休;趙貽崇及羅銘哲等13
人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舊制結清金額。
㈡不爭執如原審判決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及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載之內容及金額。
㈢如陳進忠、羅銘哲等16人就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主張
全部為有理由時,原審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正
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均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羅銘哲等16人、趙貽崇等2人
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台電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勞
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
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
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台電公司發給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
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
」為判斷。
⒊經查,羅銘哲等6人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結
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
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未就此領
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
,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員中,挑選
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及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可見領班加給係因台電
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非係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另查,林義雄等11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
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分
別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濟部考量台電公司由正式員工兼任
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
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
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而林義雄
等11人除原職務外,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堪
認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
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
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
,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
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
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
算之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
報酬、加班費)及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且依國管法第14、33條等規定,台電公司係實施單一薪
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
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得有所逾
越;復以台電公司前於96年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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